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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訴訟代理人 曾韋綸律師被 告 高子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受雇於原告,任職於業務部門,職稱為國內業務,並於113年3月19日離職。任職期間,被告簽署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其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事業,並不得洩漏或使用任何形式之業務資料、客戶資料或商業機密,並依系爭同意書第8條規定訂有月薪全額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然被告於離職後即進入「立信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任職,該公司與原告於業務項目屬同一性質,並與原告產生競業關係,造成原告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萬7,714元,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之規定。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87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部分違反民法第72條及247條之1,應屬無效。且原告未舉證有損失金額之存在,況業績下滑之原因甚多,諸如市場價格波動,競爭對手策略、產品問題或公司內部管理,原告業績下滑原因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未違反任何營業秘密行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4年4月13日至113年3月1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

從事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事業(第6條),並不得洩漏或使用任何形式之業務資訊(第5條)、客戶資料或商業機密(第2條)。

㈢被告離職後進入立信公司任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

並無理由⒈系爭同意書第6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㈠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㈡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㈢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㈣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

3 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再所謂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係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5號、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173 號、99勞訴字第4 號、97勞訴字第21號判決同其旨趣)。

⑵經查,系爭同意書第6 條約定,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記載,

不符合離職後競業禁止合理補償之要件,是系爭同意書第6條競業禁止條款既無任何代償措施,參照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代償性標準,綜上,系爭同意書第6 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上開代償性之標準,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

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及第5條之行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有違反系爭同意書洩漏原告之客戶資料、商業機密、業務資訊等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僅空言泛指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知悉原告之產

品規格、報價策略、授權方式、甚至得標價格云云,然均未具體舉證被告洩漏之前開資料具體內容或文件為何,亦未於訴訟中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及第5條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導致損失376萬7,7

14元,並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無效,

已如前述。再者,影響原告公司訂單或營業額減少之因素甚多,舉凡國內經濟景氣、個別產業狀況、原物料波動、淡旺季、銷售策略、客戶需求、服務品質等均屬之,故原告公司營業額下滑即難歸因於單一特定因素,原告公司縱有訂單減少、銷售額減少之情形,亦不能據此即謂所受損失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⒊另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立信公司發票名單、客戶資料等,縱使

客戶資料與原告公司相同,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提供;另傳喚證人陳靜吟部分,因其並無任職於立信公司,無從證明被告有持原告之資料予其他公司使用;另證人葉信昌部分其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無從證明被告資料之來源,渠等均無法證明原告請求之待證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