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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艾沙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祺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秉豪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1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查,被上訴人劉秉豪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起訴時為3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5,100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5,406,000元【計算式:5年×12月×(85,000+5,1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19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