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冉曜綸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475號14樓
陳語婕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622巷9號
冉光煒 住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4段475號14樓被 告 噗噗恰恰餐飲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27號1樓法定代理人 蒲致纁 住桃園市平鎮區惠州街12巷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冉曜綸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語婕新臺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135元至原告冉曜綸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8,135元至原告陳語婕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80,000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新臺幣480,000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新臺幣28,135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新臺幣28,135元(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分別為原告冉曜綸、陳語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
一、原告冉曜綸、陳語婕(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併列被告噗噗恰恰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噗噗恰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蒲致纁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勞動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蒲致纁之起訴(本院卷154頁),因尚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無庸得蒲致纁同意,是蒲致纁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冉曜綸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冉曜綸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冉曜綸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陳語婕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陳語婕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陳語婕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之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9頁)。嗣原告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並於同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冉曜綸48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8,872元之勞退金至冉曜綸之勞退專戶。㈣被告應給付陳語婕48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提繳28,872元之勞退金至陳語婕之勞退專戶。㈥聲明第㈡至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69-171、219-22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於初期均擔任時薪人員,嗣冉曜綸自113年7月起,陳語婕則自113年9月起,均擔任被告正職人員並約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未據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已被解僱,被告未事先與原告溝通或預告,原告亦未違反公司規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依勞動契約、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等之訴訟代理人冉光煒於113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侵入被告公司,竊取現金150,000元、會計帳冊、銀行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店內器具、貨品、店門鑰匙及遙控器等重要財物,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其等應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且惡意癱瘓公司營運,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無法再將工作交付予原告處理,客觀上足認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則被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法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20-222頁):㈠原告均自113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原告予以解僱(本院卷19頁)。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將林永祥律師事務所113年度祥律字第11
30925001號函寄予原告(本院卷29頁),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
㈣原告曾於113年10月4日將睿昱法律事務所113年睿昱字第2403
201-1號函寄予林永祥律師,林永祥律師於同年月7日收受(本院卷85-90頁)。
㈤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辦理停業,被告原登記址為訴外人翔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麻藥飯捲」店招牌繼續營業中。
㈥原告與冉光煒有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進入被告公司址內拿取物品(本院卷131-137頁)。
㈦兩造曾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以案號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81號進
行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原告與冉光煒同意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2本、經濟部工商憑證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大小章二組、印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物品返還被告(本院卷143-144頁)。
㈧被告曾因原告與冉光煒於113年9月25日13時19時許,在被告
處拿取公司章程、大小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營業額會計帳本、現金100,000元、攤車及蒲致纁之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物;另因陳語婕於同年8月10日,擅自對外代表被告與訴外人正好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好停公司)簽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復於同年9月14日,擅自對外代表被告與豪停停車場簽立「停車場租賃契約」;再於113年9月某日,擅自對外代表被告與訴外人羚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羚機公司)簽立「羚機租機合約書」,分別對原告、冉光煒提出竊盜、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273號、114年度偵字第4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㈨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9、91-112、173-181頁)。
⒉被告停業申請書(本院卷23頁)。
⒊原告打卡單(本院卷25、27頁)。
⒋訴外人翔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本院卷33-35、59-60頁)。
⒌被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截圖、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本院卷37、41-42、43、45-47、49頁)。
⒍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5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與冉光煒於113年9月25日共同侵入被告公司竊
取、侵占公司現金、帳冊、存摺及鑰匙等攸關公司營運重要財物,另陳語婕未經同意及授權擅自對外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前揭各該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等語(本院卷118-11
9、141頁)。惟查,蒲致纁曾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冉光煒是用兒子即冉曜綸名義掛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被告是我和冉光煒在經營,冉曜綸在公司擔任股東兼員工,負責外勤部分,錢的部分我本來就有交代他去負責支付廠商貨款,113年9月19日下午7時許,我和股東在被告公司辦公室談論關於拆夥的事情等語(本院卷213頁),並有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45-4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而兩造不執之113年9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略以:「(冉曜綸:)您於稍早將文化店更改為暫停營業,但文化店今天有照常營業,用意為何?」、「(蒲致纁:)因為股東沒有任何權力啊、存證信函收到了嗎、因為你們沒有資格、你無權召開會議、我以(按應係「已」字之誤)委任律師處理」(本院卷19、223頁),相互以參,可知蒲致纁與冉光煒、冉曜綸均為被告公司出資者,並於斯時在辦公地點討論解除合作關係或解散團隊,終止共同經營被告之事業,則其等對於被告金融帳戶、相關憑證及印章印文等,究應如何歸屬及後續處理,本於股東立場應有發生爭執,至於冉曜綸與冉光煒固有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進入被告公司址內拿取物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至多僅屬股東權利行使方式妥當與否,非屬勞工有何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是被告以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指稱陳語婕未經同意及授權,擅自對外代表被告締結
停車場租約云云,惟查,蒲致纁於系爭刑案復陳稱:我有把勞健保、E-Tag事情交給冉光煒,冉光煒再把事情交代下去,但實際何人去處理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授權租賃停車場與事務機等語(本院卷214頁)。而冉光煒則陳稱:蒲致纁的個人證件相關資料是交付會計陳語婕去辦理他交辦的事物等語(本院卷214頁),可認被告相關業務係委由冉光煒處理,冉光煒遂將相關事務轉交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職務之陳語婕負責,則陳語婕以被告名義租賃停車場與事務機之事項,是否完全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況系爭刑案中,經檢察官調查可知陳語婕於簽立前揭停車場租賃、事務機契約後,有將相關契約張貼於LINE工作群組,而蒲致纁、冉光煒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本院卷214-215頁),參以陳語婕平時有將業務辦理情形告知被告一節,亦有113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LINE「Pupuchacha文化店」工作群組在卷可按(本院卷91-11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3頁),則被告以陳語婕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憑。
⒉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稱原告竊取侵占公司財物之行為,已使其喪失作為勞工所應具備之最基本品格與職業操守,兩造間信賴關係完全崩壞云云(本院卷120頁),惟查,前揭冉曜綸等人之行為應屬股東權利行使妥當性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無關,況冉曜綸於113年9月25、26日LINE工作群組中曾告知全體員工略以:「噗噗恰恰餐飲有限公司-文化店,明天請按班表準時上班,謝謝」、「(傳送食材照片)所有壞掉及不堪用之食材」、「@李嘉樺@💎E真。昨日有發布今日希望大家能準時按班上班,請問今日無故未到原因?」(本院卷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23頁),可見原告有通告員工準時到班,並告知員工有關無法使用之食材狀況,難認其等有何不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
⒊綜前,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自該日起仍屬存在,惟原告業以114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向被告為其等將任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意思表示(本院卷169-171頁),應認係自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理。
㈢原告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0日之薪資48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8月30
日止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即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佐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仍前往被告公司而遭被告質疑一情,有前揭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況被告陳稱:原告有表示要來上班,但是我是負責人,原告已經做了犯法事情被我解僱,怎麼可以還說要來上班等語(本院卷157頁),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自113年9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有給付原告113年9月薪資之相關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之薪資。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每月工資為40,000元(本院卷9頁),而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均為計時人員,時薪為190元,正常工時為8小時云云(本院卷222頁)。惟被告曾於113年8月4日、同年9月5日分別匯款給付冉曜綸7月及8月之薪資各40,000元,被告亦曾於113年8月4日、9月5日匯款給付陳語婕7月及8月之薪資分別為32,300元、43,400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81-84頁),足認冉曜綸自113年7月起可固定按月領取之薪資為40,000元,陳語婕自113年8月起有領取超過40,000元之月薪。復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單〔兩造不爭執事項㈨、⒊〕,可見冉曜綸於113年7月至8月之打卡紀錄與陳語婕於113年8月之打卡紀錄,所顯示之時數大致相同,且陳語婕8月之時數顯然高於其5月至7月之打卡紀錄。綜合上情,可知冉曜綸自113年7月、陳語婕自113年8月起應均已擔任被告之正職員工,雖按月提供之勞務時數相近,惟可能因職務之不同,而使薪資略有差異,故冉曜綸自113年7月起按月可固定領取之薪資為40,000元,陳語婕自113年8月起可領取之月薪則超越40,000元。被告固置辯如上,復未提出原告打卡紀錄及匯款薪資證明等事證以供本院酌參,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⒋從而,冉曜綸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
止共計12個月之薪資480,000元(計算式:40,000×12),應有理由。而陳語婕僅請求被告按月以40,000元計算之工資,亦屬有理,是陳語婕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共計12個月之薪資480,000元(計算式:40,000×12),應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28,135元勞退金至其等之勞退帳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自113年9月26日
起至114年8月30日止繼續存在。而原告均可按月請求之工資各為40,000元,業述如前,依同年1月1日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內容(本院卷21頁),原告屬第6組第32級,月提繳工資均為40,100元,按月應提繳之勞退金數額俱為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惟被告自113年9月14日起有以月提繳工資27,47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於同年月26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有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結果、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51、225-228頁),則於113年9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止,被告應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約659元(計算式:27,470元×6%×12/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114年8月31日之勞退金約78元(計算式:
2,406元×1/31),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補提總金額各為28,135元【計算式:(2,406元×12)-659元-78元】之勞退金至其等勞退專戶,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之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對此僅請求自114年8月31日(本院卷22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13年9月26日起迄114年8月30日止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提繳勞退金28,135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5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8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等敗訴部分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分別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