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葉家丞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先前於被告之中壢站擔任一級站長一職,迄民國114年
3月27日經被告解僱為止,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約有32年5月之久,惟114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原告突經訴外人即被告之保安股股長葉正彥,就「訴外人即被告之中壢站駕駛高承緯,於113年11月8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與訴外人蔣可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KKB-3109號大客車後保險桿損壞,被告後與蔣可紜於113年11月16日達成和解,並由蔣可紜於同日交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中壢站副站長蔡金滿、會計羅浩宇等人,但被告之中壢站僅開立面額1萬8,000元之發票,差額2萬1,000元現金則收於被告之中壢站辦公室內」(下稱系爭大客車事故)一事質問原告,復經原告以「系爭大客車事故之和解過程非由原告與蔣可紜進行,故原告既不知情為何發票面額僅開立1萬8,000元,更未曾自蔣可紜收受任何款項」、「後羅浩宇於114年3月5日經通知調職後才將包括和解金、拾獲金等保管金,暫託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14年3月26日接獲調任命令後,即將受託暫時保管之款項交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之中壢站副站長羅文郎、會計江庭萱等人保管」等語回覆。然被告卻以系爭大客車事故為憑,稱原告挪用公款而構成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本件工作規則)第67條第5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務課副課長陳柏嘉,於114年3月27日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即自114年3月27日起遭解僱等情。然經前述可知,原告實際上並無被告指摘挪用公款情形,則被告遽論原告有挪用公款情事進而予以解僱自屬無據,被告據此所為解僱原告之舉即不合法。
㈡又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
不符,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續,原告自得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且自114年3月27日起,被告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並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固定薪資7萬4,200元,另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起即未替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因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7萬4,200元,退休金提繳薪資級距為第9組第46級,被告即應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違法解僱原告時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固定薪資7萬4,200元,以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情,均屬有據。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7萬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前第⒉⒊⒋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伊員工高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於113年11月
8日與蔣可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致KKB-3109號大客車之後保險桿損壞(即系爭大客車事故),被告即與蔣可紜於同年月16日於桃園汽車客運中壢站,就系爭大客車事故達成和解,蔣可紜同意給付39萬,000元和解金並於同日交付足額。嗣該筆和解金暫由伊之中壢站會計人員羅浩宇保管,原告明知蔣可紜交付之和解金額為3萬9,000元,卻仍意圖為不法所有,於113年12月7日指示羅浩宇開立面額為1萬8,000元之發票,再持該發票、1萬8,000元以和解金款項名目向伊沖銷報帳,並讓羅浩宇將剩餘2萬1,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予自己。伊於114年3月26日就前情詢問原告,原告始交還和解金差額2萬1,000元,更一同交還包含2萬1,000元在內併計其餘公款共7萬7,670元,顯可認定原告有挪用公款事實且情節重大甚明,已有違反本件工作規則第67條第5款之規定所示情形,伊遂於114年3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解僱效力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合法解僱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差額等主張,均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薪資並非定額,且原告於計算114年2月份薪資時
誤將介紹獎金1萬5,000元納入,然該款項並非法定工資,自不得計入原告平均薪資內,是原告主張雖無理由,然若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金額亦應以原訂114年4月調任後預期薪資7萬2,920元為據,原告稱伊應按月給付薪資7萬4,200元即屬無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4年3月27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
㈡原告於114年3月27日被告解僱時,每月薪資為7萬4,200元。
㈢原告於114年3月27日遭被告解僱時勞退專戶被告每月應提撥
退休金4590元㈣對於下列證據之形式真正性不爭執⒈被告114年3月25日調任原告之人事命令(本院勞專調卷第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本院勞專調卷第21-23頁)⒊羅浩宇之人事命令(本院勞專調卷第25頁)⒋Line對話紀錄及人事命令(本院勞專調卷第27-29頁)⒌被告114年4月10日簽呈(本院勞專調卷第31頁)⒍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勞專調卷第33-34頁)⒎存證信函及回執2份(本院勞專調卷第35-45頁)⒏薪資發放明細(本院勞專調卷第47-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合法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受僱之員工原應以忠實、誠信之態度執行業務,是若員工有竊盜或挪用公款、公物或故意毀損公物之情形之一者,應堪認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⒉次按「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
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⒌挪用公款或不按規定解款者」原告工作規則第67條第5款訂有明文。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係原告之行為係否屬於「挪用公款或不按規定解款」之情形,且依前揭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判斷原告之行為係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課科員羅浩宇於被告調查程序中
證稱:(發票日期:113年12月7日、發票號:FW00000000、發票金額:1萬8,000元)是我開的,車禍的車賠款因為當時車輛修好了,知道車損維修是多少,是原告或蔡金滿副站長請我開發票,當時不確定是原告還是蔡金滿副站長請我開的發票,只有他們會知道車損後續的維修金額狀況,要開這筆金額1萬8,000元,也是由它們告訴我的,這筆費用是蔡副站長交給我現金的,我當時收到點收的現金是超過發票上1萬8,000元的金額,大概有3到4萬元,我就先將收到的3到4萬元金額先依照發票金額1萬8,000元進行沖款,其他餘額全數交付給原告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中壢公車站副站長蔡金滿於被告調查程序中:本件和解書是我製作的,和解金為3萬9,000元整,原告請我將相關資料及和解金交給他等語,此有被告公司談話調查表2份可佐(見本院勞訴卷第21頁、181至184頁),足認原告未依照被告公司規定將車禍和解金2萬1,000元進行後續解款及會計處理。
⒋又原告雖辯稱當時只是幫證人羅浩宇保管車賠款,原告也有
質問證人羅浩宇為何沒有作帳,但證人羅浩宇稱因證人蔡金滿尚未指示發票開立之方式,所以才沒有進行後續云云。惟查,依照被告公司什項收入表,本案車賠款於113年12月7日即已開立1萬8,000元之發票,並於同年月13日經原告簽章確認將1萬8,000元記入被告公司之傳票內進行會計作業,足證原告應至遲於113年12月13日即已知悉該筆車賠款發票金額僅有開立1萬8,000元,而原告身為主管,卻將剩餘之2萬1,000元未依被告公司入帳程序進行會計作業,足認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5款不按規定解款之情事。
⒌又縱使依照原告所述本案車賠款之核定金額不會經過原告云
云,然原告亦無權限或法律依據保有本案車賠款而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解款之正當理由,更亦足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5款不按規定解款昭彰甚明,是本案原告身為站長,卻未依規定解款,情節重大,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實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喪失信賴基礎,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7萬4,2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無理由⒈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⒉原告亦不得再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
求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7萬4,2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原告74,2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聲請發函至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閱調解紀錄文件部分,此部分與原告有無按被告公司規定解款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