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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葉家丞被 上訴人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4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前第㈡、㈢、㈣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查,上訴人於114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54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已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月薪為7萬4,20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590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472萬7,400元【計算式:5年×12月×(7萬4,200元+4,590元)=472萬7,400元】,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72萬7,400元。

四、復查,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聲明第㈡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㈢、㈣項聲明中「㈢被上訴人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8日給付上訴人7萬4,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4年3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部分,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2萬7,400元。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上訴人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5,2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6,841元【計算式:8萬5,261元×2/3=5萬6,841元】,即應先徵收2萬8,420元【計算式:8萬5,261元×2/3-5萬6,841元=2萬8,420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