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維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星豪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完足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7,288元,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95元(6,345元+6,750元=13,095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920元,尚應補繳11,175元(13,095元-1,9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