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戴慶宗被 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輝 Siu Fai Kenny Mok訴訟代理人 李悅慈
邱子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約定工作地點之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訴外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31頁,下稱華儲公司),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26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5,9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0元作為預告工資。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原告向勞動機關申請失業給付。㈣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及工作能力減損賠償,請求66,380元(本院卷11頁)。嗣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20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2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物處理員職務,約定月薪47,660元。詎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未經詳細調查,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欠缺正當理由,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而構成違法解僱,原告遂於114年7月15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85,960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7,66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鎮旦木業有限公司訂購膠合棧板300片(下稱系爭棧板),原告於114年5月12日上午9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慶全表示:「來華儲支援 剛好在下棧板 我簽收了300片12板」,另於同年月14日LINE工作群組中,於同仁詢問是否有人於星期一(即同年月12日)收到廠商交付之系爭棧板時,原告亦回覆確認「我收的啊,有叫他插進去」,可知原告自稱已於同年月12日在華儲倉庫收受廠商甫下貨交付之系爭棧板。嗣因華儲倉庫現場人員發覺棧板仍不敷使用,經內部調查仍遍尋不著系爭棧板,且無人員表示同年月12日有任何新棧板進貨,嗣經華儲公司提供該日CCTV作業影像及調查報告,亦認定並無棧板廠商於該時段運送棧板進倉,可認原告實未於該日收受系爭棧板,卻仍佯稱已簽收,未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忽職守,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遂於114年6月11日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66-267頁):㈠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物處理報關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47,660元。
㈡原告曾於114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慶全告知:來華
儲支援,剛好在下棧板,我簽收了300片12板等語(本院卷143頁)。嗣於同年月14日LINE工作群組中有同仁詢問是否有人於星期一收到廠商交付之棧板300片時,原告亦回以:我收的啊,有叫他插進去等語(本院卷145頁)。
㈢華儲公司提供114年5月12日CCTV作業影像及調查報告,認定當日無棧板廠商運送系爭棧板進倉(本院卷147-151頁)。
㈣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面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㈤原告於114年7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7月9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自始即未有任何重大違規,亦未造成公司損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與事實均不符而違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當面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更具體陳稱:114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人事主管及空運主管到場直接告訴我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宣告終止契約,過程中還引導叫我簽署離職申請書,我不簽,我感覺不合理才在同日下午3時42分撥打1995(按應係「1955」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免付費專線之誤)詢問,要我不可以簽離職申請書等語(本院卷31-33、267頁),而原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本人依法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賠償事宜」(本院卷23頁),則原告同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應堪認定。
⒊惟依前所述,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其據此於同年7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229頁〕,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
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資遣費。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固經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原告於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且非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⒉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認終止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息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於114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內容,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