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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甘芮溱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宜雄建設有限公司、鑫興投資有限公司、樂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郭峻誠律師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48法庭所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訴訟代理。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下稱郭律師)於民國114年11月

1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48法庭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本院為詳查案情確保兩造權益,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如係主張不真正連帶,聲明是否容有修正之處,惟郭律師無法當庭確認,表示確認後更正,後續本院詢問郭律師有關原告尚有與何被告簽署何契約時,郭律師先稱確認後陳報,復補充本院尚未詢問之有關薪資內容,經本院表示制止,郭律師仍繼續要求被告就薪資部分具體抗辯說明,本院遂詳載郭律師陳述有關固定薪資之主張(本院卷103頁第22-26行),嗣本院再詢問郭律師有關「薪資如何約定」時,郭律師先稱:我們在書狀有寫啊等語,並告知本院出處,本院為確保其真意,遂依其所述,請書記官將相關出處記明筆錄後,郭律師仍繼為相關口頭補充說明,本院請郭律師稍候待本院向被告釐清時,郭律師仍無視本院訴訟指揮,於本院欲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意見時,郭律師逕自插嘴重複先前主張,並代替被告抗辯,更當庭以代行法院職權之姿,要求本院質問被告就卷證資料回答相關問題,本院警告郭律師行為已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且訴之聲明無法當庭確認,有失法律專業時,郭律師竟當庭回嗆本院,誣指本院未使其充分陳述且未將其主張內容記明筆錄,郭律師顯然無視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有關言詞辯論筆錄內,僅要求記載辯論進行要領之規定。後經本院諭知禁止其訴訟代理,並命其退出法庭,郭律師仍拒不退出,反未依相關規定聲請,逕自要求本院當場確認並提供法庭錄音錄影,破壞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之秩序,待本院法警聞訊前來請求其離開法庭時,郭律師仍滯留法庭自言自語稱:我回去就調錄音錄影光碟,並揚言告知司法院院長、政風司(按應係政風「處」之誤)等單位,本院再次當庭命其退庭,郭律師復當庭尋釁本院,並強調有錄音錄影,本院嚴詞再度請其退庭,郭律師竟仍誣指本院未讓其完全陳述且未記明筆錄,並再次無視民訴法前揭規定,要求本院應逐字逐句記載其陳述內容,不斷回嗆本院相關訴訟指揮,經法警好言相勸其離開,郭律師仍向本院當庭咆哮,作勢衝向法檯而經法警攔阻,復咆哮稱「禁止代理的裁定下給我」等語,最終悻然離去。從而,綜觀郭律師前揭開庭態度、行為及表現,姑不論其是否有失律師專業,其所為顯已藐視本院維持秩序之權,且嚴重妨害法庭秩序,故本院禁止郭律師就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代理。

㈡原告如仍欲委任郭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請其注意本院

後續相關程序之訴訟指揮權及開庭態度,以利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俾確保兩造權益,若郭律師後續訴訟程序,仍有前述相類不當行為,本院將逐次依法院組織法前揭規定審酌是否禁止各該次之代理,另如有違反律師法等相關規定,本院亦將檢具相關事證依移送律師懲戒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