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政穎
楊昱宣楊承諭陳臆晴李冠穎
王啓銘
王曼霏
王耀慶陳政鴻
呂金翰
鍾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李政穎、楊昱宣、楊承諭、陳臆晴、李冠穎、王啓銘、王曼霏、王耀慶、陳政鴻、呂金翰、鍾豪(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7、326-32
7、717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341、355-3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經由被告公開招考進用,其等之到職
日、報考年度/類科、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錄取後,被告寄發需本人親自簽名並回覆人力資源處之錄取人員分發單位志願表(下稱系爭分發志願表),其上記載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簡述等欄位,屬勞動契約,又系爭分發志願表記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惟工作性質簡述欄位記載「觀塘液化天然氣廠試俥(約111年7月)前須配合至臺中市梧棲區受訓,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或臺北市實習」、「需配合至台中市梧棲區受訓兩年,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實習」、「觀塘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試俥前(約111年7月)於台北市工作」,故原告錄取後部分直接至臺北市報到,部分至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報到並受6個月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後即被要求調動(工作地點變更)至臺北。
㈡因珍愛藻礁公投案致第三接收站工期延宕,被告確知無法於1
11年7月前依據系爭分發志願表安排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工作,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及「台灣中油公司暨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詢問原告繼續留在臺北市工作之意願及協助解決住宿與交通問題,直至113年1月始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1日前至桃園市觀音區報到,故原告未能於111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至桃園市觀音區工作,並持續於中油大樓出勤事實,屬調動(工作地點變更)之延續。
㈢被告單方決定原告於111年7月1日後之工作地點為距離觀塘液
化天然氣廠(下稱觀塘廠)約64公里之中油大樓,且臺北市生活成本高昂致開銷遽增,已屬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被告未因工作地點變更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被告認為提供租屋資訊已屬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及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為違法調動,屬附隨義務之違反,致原告受有額外交通、租屋、生活開銷等財產損害。依勞動部網站說明,所謂必要之協助,實務上大多以勞工是否有因工作地點變更,需增加相當之通勤時間、距離及支付相應通勤費用等情形,而雇主是否有因該情形而發給勞工相關通勤補貼、住宿費用或安排交通車等方式提供協助,予以綜合判斷。被告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自行解釋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所謂必要協助應不限於費用補助,提供交通車、租屋等租賃資訊或公司宿舍亦屬必要協助,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被告不得執經濟部片面自行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釋,作為其阻卻責任之事由。
㈣被告基於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精神制訂「天然氣事業部第三
座天然氣接收站代訓人員租屋及交通費補助要點」(下稱系爭補助要點),由系爭補助要點第1條規定可知,觀塘廠及觀塘港營運處(下稱觀塘處)新進同仁因珍愛藻礁公投案而需持續至代訓單位受訓者,均為系爭補助要點適用對象,次由系爭補助要點說明第2條之說明欄可知,於台中廠及部本部代訓且持續於本事業部任職者適用,惟系爭補助要點第2條適用人員排除「觀塘處於天然氣事業部本部」代訓者(即原告)請領補助,由此可知,系爭補助要點一方面規定觀塘廠及觀塘處人員均為補助對象,一方面卻將觀塘處於天然氣事業部本部代訓人員排除於補助對象外,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對於觀塘處至部本部員工所為之必要之協助僅提供租屋資訊有差別待遇。依系爭分發志願表及被告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均可知兩造已合意自111年7月1日起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被告泛稱111年並非明確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詎被告無預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將原告調動至臺北服勞務,致原告須額外支出通勤時間成本、交通費用、於臺北租屋費用,被告除提供租屋資訊外,未提供任何必要協助,至多僅提供調任至臺北總公司之單次差旅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見解,難認被告已依法提供必要之協助,調動顯屬違法,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調職致衍生之費用損害。
㈤李冠穎之系爭分發志願表,其上並無記載需至臺北受訓或實
習,被告以李冠穎至臺北出勤為其義務,令人費解。系爭分發志願表上有關臺北文字記載均為「至臺北市實習」,且參照兩造簽立之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有關實習期間之約定,實習期間係自報到日起算6個月,而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25日均已完成實習,與原告所爭執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並無重疊,原告非爭執實習期間應給予補助,而係實習期滿後所發生之違法調動情事,被告援引實習期間相關約定,實答非所問。王耀慶之系爭分發志願表固無記載111年7月之文字,然其至遲已於111年2月28日完成實習,其係於112年2月1日始遭調動至臺北總公司服務,顯與實習無涉,被告容有誤會。本案確已發生調動,且屬非法調動。
㈥被告迄今僅提供租屋相關訊息,顯未「解決」原告住宿及交
通問題,與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不符;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在臺北工作之生活支出必然高於在桃園之生活支出,原告所為請求,顯屬合理;原告並未援引系爭補助要點為請求依據,被告並未說明區分廠、處而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原因。㈦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團
體協約第3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除李冠穎、王耀慶外,其餘原告之系爭分發志願表皆敘明「
第三接收站試俥(約111年7月)前需配合至相關單位(台中、高雄、台北)受訓或工作」,由此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觀塘處工作之時間非以111年7月為基準點,因系爭分發志願表乃載明「約」111年7月,顯非兩造約定之時間,僅係預估時間,應以第三接收站試俥為原告至桃園市觀音區觀塘處工作之時間基準點,惟因110年三接外推公投案致工期延宕使第三接收站根本尚未試俥,從而依兩造對原告工作處所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本應配合至相關單位(台中、高雄、台北)工作,故被告於前揭時間要求原告至臺北市信義區總公司上班,並未發生調動之情形。
㈡李冠穎、王耀慶之系爭分發志願表分別記載「需配合至台中
市梧棲區受訓兩年,應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實習」、「觀塘液化天然氣試俥前須配合至臺中市梧棲區受訓。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或臺北市實習」,其上均未記載(約111年7月),故其等於第三接收站試俥前之工作地點本非桃園市觀音區,則其等至臺北市信義區總公司上班,並未發生調動之情形。
㈢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乃在規定雇主於調動勞工時應符合之原
則,並未規定不符原則時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故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根本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僅約定被告應協助解決住宿及交通問題,並未約定得直接請求住宿及交通費用,原告亦無由此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等請求亦無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原告請求住宿及交通費用應非勞基法第10條之1所欲保護之法益或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本件並無調動之情事,故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亦無理由,縱認倘有調動情事,係因110年三接外推公投案致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㈣即便原告於桃園市觀音區工作仍需支出住宿租金及交通費用
,故除非原告能證明其等因至臺北市信義區工作致其等住宿租金、交通費用高於在桃園市觀音區工作時之住宿租金、交通費用,否則原告僅憑現在所提出之租約、租金支出、交通支出用以證明其等可請求之數額,即乏所據。李冠穎、王耀慶之系爭分發志願表均未記載(約111年7月),則其等主張111年7月後之住宿費損害,亦乏所據。
㈤系爭補助要點適用須係「代訓者」,且該要點第2條第2項明
訂觀塘處於台中廠代訓者始有適用,從而不論觀塘廠或觀塘處之員工符合「代訓」情事者均可申請補助,楊昱宣、王啓銘、王耀慶、陳政鴻均曾依系爭補助要點請領補助費。依系爭補助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於臺北市信義區總公司上班,自無適用系爭補助要點,且觀塘處係因被告事業部為符合工業專用港相關管理辦法規定而成立,而自主管派任之日生效,該處業於106年5月1日派任處長,並於中油大樓正式辦公,已屬正式單位,分發至該處且於中油大樓任職人員應屬「工作性質」並非代訓,而觀塘廠非正式單位,原告於第三接收站試俥前回觀塘廠臨時辦公室前皆為代訓階段,自得依系爭補助要點申領交通或住宿補助。
㈥租屋及交通津貼乃屬雇主之恩給,雇主本有裁量之權限,且
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非請求權基礎,況本案重點在於原告工作地點於111年7月1日後是否有發生調動之情形,及原告得否請求,原告不得以類比情形為其等請求之依據,原告以觀塘廠員工得請領交通或住宿補助為其等主張之證明,實屬混淆視聽等語,資為抗辯。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29-31頁):㈠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經由被告公開招考進用,其等之到職
日、報考年度/類科、工作年資、至臺北上班始日、任職臺北中油大樓期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另被告有於113年1月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1日前至桃園市觀音區報到。
㈡依系爭分發志願表記載工作地點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工作
性質簡述」欄位則記載略為:「需配合至台中市梧棲區受訓兩年,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實習」、「第三接收站試俥(約111年7月)前需配合至台中市梧棲區受訓,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或台北市實習」、「初期於台中市梧棲區工作,並視需要至台北市實習,俟第三接收站試俥(約111年7月)前移至桃園市觀音區工作」、「觀塘液化天然氣廠試俥(約111年7月)前須配合至臺中市梧棲區受訓,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或臺北市實習」、「觀塘液化天然氣廠試俥前須配合至臺中市梧棲區受訓,並視需要至高雄市永安區或臺北市實習」。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提出之勞工名冊、房屋租賃契約及匯款證明與交通費明
細、勞資爭議事實發生經過、系爭分發志願表、系爭團體協約、辦公地點遷移公文、被告提供交通車、租屋等租賃資訊或公司宿舍之書函、勞動部網站說明及法院相關判決、被告天然氣事業部就租屋及交通補助要點之簽註用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112年12月20日觀塘處業務討論會議紀錄、被告天然氣事業部無再核予其他交通費補助之書函、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0年2月22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一47-287頁;卷○000-000頁)。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111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工
作人員薪津表、人事薪工管理系統人事薪津資料查詢(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7-210頁)。
⒊被告工作規則及附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被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附表、中油人事法規之「參、薪給、獎金類」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本院卷○000-000、229-240頁)。
⒋系爭補助要點及說明、第三接收站於部本部、台中廠代訓人
員申請租屋補貼切結書、交通費計算明細表、被告相關書函(本院卷○000-000頁)。⒌被告成立觀塘處並於106年5月1日派任代理主管之函文(本院卷二337、339頁)。
⒍原告調任至臺北之相關簽註、令、函文、書函等文件(本院卷○000-000頁)。
⒎被告觀塘處檢送第三接收站代訓人員租屋及交通費補助要點之訂立歷程會議紀錄、公文及簽呈(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不合法調動原告之情事?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⒉所謂調動,亦有稱為調職或人事異動,係指雇主變動勞工人
事配置,通常伴隨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轉換,須為一段期間持續變更,揆諸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意旨,除應審查雇主調動勞工是否有必要性、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外,另須審酌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申言之,因勞工已依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提供相當期間之勞務,對於勞動力提供之內容、方式及地點,與其生活利益已產生有機結合,如雇主對勞動力提出之環節加以調整或變更,將連動影響勞工對以往提出勞務模式之信賴,及為能順利提出勞務而形成生活與工作之平衡,亦即,必須勞工業已確實依約提出勞務達相當期間始有之,換言之,調動性質上應屬「從有到有」,意即從原工作地點(下稱A地)變更至新工作地點(下稱B地),故調動之前提應為已有至A地工作之事實,後轉換至B地工作,始符合調動之定義,並進而審查雇主有無權利濫用及考量勞工生活利益之問題,倘勞工自始即尚未至A地報到任職,而係直接至B地報到上班,即為「從無到有」而非屬「從有到有」,自與調動性質不符。經查,原告主張因珍愛藻礁公投案致第三接收站工期延宕,被告無法安排其等至觀塘處工作,且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及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詢問其等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後繼續留在臺北市工作之意願及協助解決住宿與交通問題,致其等於111年7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間持續於中油大樓出勤事實,屬違法調動云云(本院卷一17、19
3、326頁;卷○000-000頁),然原告自始即未至觀塘處工作,而係於受訓時或受訓後即於臺北中油大樓上班,顯與前開「從有到有」即應由A地變更至B地之調動定義不符,自尚難認被告有將原告「調動」,而被告既尚未將原告調動,遑論被告有「違法調動」而致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及未與原告協商並詢問其等意願之情形。是被告既無調動原告,自無須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規定,給予原告請求租金協助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及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屬違法調動,要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分發志願表及被告對外發布之新聞稿,均
可知兩造已合意自111年7月1日起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云云,並提出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0年2月22日被告發布之新聞稿為證(本院卷○000-000、343-344、346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第三接收站係因珍愛藻礁公投案致工期延宕,故原告無法至觀塘處工作(本院卷一17、193、326頁;卷二9、328頁),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編造之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結果,可知第三接收站遷離桃園大潭藻礁海岸及海域之公投案,於「110年12月18日」投票結果為不通過(本院卷三9頁),而系爭分發志願表係原告分別於「107年至109年」經考試錄取被告公司之期間(本院卷○000-000頁)所填載,而前開新聞稿則係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10年2月22日配合政府政策所發出預計施作工程之計畫,均已顯示製發系爭分發志願表及新聞稿在前,公投案否決第三接收站工程在後,斯時被告殆無可能預測到原預計將於111年10月提供天然氣供應之第三接收站工程,會於110年12月18日因公投案結果遭否決而無法提供原告至觀塘處工作。又系爭分發志願表及被告發布之新聞稿,其上雖分別載有「第三接收站試俥(約111年7月)前」〔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興建第三接收站場址是最適方案,未來將在111年10月起供應台電運轉所需天然氣,……」、「……戮力達成111年10月正式供氣的目標,……」(本院卷二251、253頁)之相關文字,然此部分之記載或說明,應僅係告知錄取人將來至第三接收站工作之預計時間,或向社會大眾說明第三接收站預計未來開始供氣之期日,況新聞稿並非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行為,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僅為被告因應政府施政計畫所為公告周知之宣傳,亦非基於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指定之場所從事甲方指定之工作」〔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⒉〕,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並未載明指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何處,亦未約定工作地點僅限於觀塘處,而不能擴及觀塘處以外之被告其他所屬工作場所,故自難認被告安排原告於臺北中油大樓上班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自111年7月1日起勞務提供地為桃園市,自不足採。
⒋縱認被告將原告安排於臺北中油大樓上班屬調動行為,然被
告係因公投案致第三接收站工期延宕,而無法使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觀塘處提供勞務,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調動原告至臺北中油大樓上班,並非係觀塘處已成立並運作而無故任意對原告為調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全面性考量,而非針對原告所為之行為,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亦難遽謂有何權利濫用及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原則。又原告至臺北中油大樓上班,雖有產生額外車資支出及花費更多時間通勤,然原告調動後之薪資及職務未有改變,並未對原告之常態薪資有不利之變更,而勞工跨縣市通勤上下班並非少見,依目前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及現時交通運輸等考量,尚在合理通勤時間範圍內,並未達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特別不利情形,從而難認被告調動違反「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情形。
⒌至於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之
案例事實為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總額之爭議,又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勞工突然遭雇主從原勞務提供地之高雄市調至臺北市,另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為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已長達20餘年之時間,均位於臺中、彰化等中部地區,卻突然遭雇主調動至臺北市,均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復以被告113年9月27日油人發字第11310701820號函說明
略以:「……自111年7月1日後於中油大樓出勤之人員,其性質究為訓練、調動或一般辦公,係由貴事業部認定,……」(本院卷二462頁),而被告天然氣事業部於同年11月27日以天然人發字第11303020280號函說明略以:「……本公司……函復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說明對於調動人員除依據本公司『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調任時報支出差旅費及路程外,無再核予其他交通費補助。有關貴處(按:指觀塘處)同仁未能於111年7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至桃園觀塘市觀音區工作,持續於中油大樓出勤工作,為調動之延續,且貴處當時亦有協助提供租屋資訊予即將調動之同仁,故請依前述說明二辦理。」(本院卷一287頁),而主張被告認為其等為調動之延續,卻於本案抗辯此期間非屬調動等語(本院卷三29頁)。惟查,細繹前揭函文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含)以前,應係實習受訓階段而非屬調動,則該函稱111年7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受訓完畢後在被告中油大樓出勤為「調動之延續」,顯有語意不明或有所誤解之情,況本件非屬調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揭函文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舉事證,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工作場所之調動,難認被告有
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對其等之工作地點調動為不合法,自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並無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即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3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47、717-743頁 備 註:每月交通費用4,555元,為桃園至臺北高鐵定期票票價;每月交通費用1,200元,為TPASS通勤月票票價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每月 房屋租金 (A) 月數 (B) 每月 交通費用 (C) 月數 (D) 小計 (E=A×B+C×D) 利息 (111.7.1至114.2.18) (F) 請求金額 (G=E+F) 1 李政穎 110.4.26 7,900元 22 - - 173,800元 15,305元 189,105元 2 楊昱宣 110.4.26 - - 4,555元 13 70,015元 6,984元 76,999元 - - 1,200元 9 3 楊承諭 109.4.27 10,000元 22 - - 220,000元 19,374元 239,374元 4 陳臆晴 110.4.19 8,000元 22 - - 176,000元 15,499元 191,499元 5 李冠穎 108.4.12 8,600元 6 - - 51,600元 6,264元 57,864元 6 王啓銘 109.7.6 15,000元 6 - - 90,000元 10,925元 100,925元 7 王曼霏 110.4.19 11,000元 22 - - 242,000元 21,311元 263,311元 8 王耀慶 110.8.30 11,000元 15 - - 165,000元 12,126元 177,126元 9 陳政鴻 109.4.27 10,500元 4 - - 42,000元 5,274元 47,274元 10 呂金翰 110.4.26 5,250元 12 - - 178,500元 14,269元 192,769元 10,500元 11 - - 11 鍾豪 110.4.26 - - 4,555元 8 48,440元 4,421元 52,861元 - - 1,200元 10
附表二:原告變更後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 備 註:除楊昱宣(編號2)、鍾豪(編號11)係每日通勤外(本院卷二349頁),其餘原告均有在臺北租屋(本院卷二34 8頁) 編號 姓名 年月 生活費用補貼 (A) (系爭補助要點第4條) 增加交通費用 (B) 增加交通時間成本 (C) 交通費用補貼 (D) 請求金額 (E=A+B+C+D) 利息起算日 週年 利率 1 李政穎 111.7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244,832元 2 楊昱宣 111.7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153,912元 3 楊承諭 111.7 10,000元 440元 930元 — 11,37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440元 930元 — 11,370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440元 930元 — 11,37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440元 930元 — 11,37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440元 930元 — 11,370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440元 930元 — 11,370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10,000元 440元 974元 — 11,414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10,000元 440元 1,013元 — 11,453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10,000元 440元 1,013元 — 11,453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10,000元 440元 1,013元 — 11,45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10,000元 440元 1,013元 — 11,453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251,000元 4 陳臆晴 111.7 10,000元 428元 672元 — 11,1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428元 672元 — 11,100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428元 672元 — 11,1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428元 672元 — 11,10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428元 672元 — 11,100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428元 672元 — 11,100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10,000元 428元 704元 — 11,132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10,000元 428元 732元 — 11,16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10,000元 428元 732元 — 11,160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10,000元 428元 732元 — 11,16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10,000元 428元 732元 — 11,160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244,824元 5 李冠穎 111.7 10,000元 720元 336元 — 11,056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720元 336元 — 11,056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720元 336元 — 11,056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720元 336元 — 11,056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720元 336元 — 11,056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720元 336元 — 11,056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66,336元 6 王啓銘 111.7 10,000元 740元 426元 — 11,166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740元 426元 — 11,166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740元 426元 — 11,166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740元 426元 — 11,166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740元 426元 — 11,166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740元 426元 — 11,166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66,996元 7 王曼霏 111.7 10,000元 740元 504元 — 11,244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740元 504元 — 11,244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740元 504元 — 11,244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740元 504元 — 11,244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740元 504元 — 11,244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740元 504元 — 11,244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10,000元 740元 528元 — 11,268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10,000元 740元 549元 — 11,289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10,000元 740元 549元 — 11,289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10,000元 740元 549元 — 11,289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10,000元 740元 549元 — 11,289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247,836元 8 王耀慶 112.2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167,029元 9 陳政鴻 111.7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44,448元 10 呂金翰 111.7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8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9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0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1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10,000元 720元 392元 — 11,112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10,000元 720元 411元 — 11,131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2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10,000元 720元 427元 — 11,14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計 244,832元 11 鍾豪 111.1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1.1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3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4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5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6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7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8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9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0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1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2.1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1 — — — — 至嘉義受訓 — — 113.2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3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3.4 — — — 6,996元 6,99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8,932元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一47頁;卷○000-000、369頁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報考年度/類科 工作 年資(年) 至臺北上班始日 (年月日) (本院卷二389、391、395-397、399、403、407頁) 任職臺北中油大樓期間 (本院卷○000-000、369頁) 1 李政穎 110.4.26 109職員/地政 3 110.12.1 111.7.1至113.4.30 2 楊昱宣 110.4.26 109職員/電機 3 111.1.1 111.7.1至113.4.30 3 楊承諭 109.4.27 108職員/土木 4 109.11.1 111.7.1至113.4.30 4 陳臆晴 110.4.19 109僱員/事務類 3 110.4.19 111.7.1至113.4.30 5 李冠穎 108.4.12 107職員/環工 5 110.5.1 111.7.1至111.12.31 6 王啓銘 109.7.6 108職員/土木 4 110.5.1 111.7.1至111.12.31 7 王曼霏 110.4.19 109僱員/事務類 3 110.4.19 111.7.1至113.4.30 8 王耀慶 110.8.30 109職員/資訊 3 112.2.1 112.2.1至113.4.30 9 陳政鴻 109.4.27 108職員/機械 4 110.1.1 111.7.1至111.10.30 10 呂金翰 110.4.26 109職員/儀電 3 111.1.1 111.7.1至113.4.30 11 鍾豪 110.4.26 109職員/職業安全衛生 3 111.11.1 111.11.1至113.4.30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李政穎 244,832元 13% 2 楊昱宣 153,912元 8% 3 楊承諭 251,000元 14% 4 陳臆晴 244,824元 13% 5 李冠穎 66,336元 4% 6 王啓銘 66,996元 4% 7 王曼霏 247,836元 14% 8 王耀慶 167,029元 9% 9 陳政鴻 44,448元 2% 10 呂金翰 244,832元 13% 11 鍾豪 118,932元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