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莊勝評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莊暢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觀休系)專案教師講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1,150元,並於當月2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編制外、合格、有給教師」,屬被告編制外之專案教師講師。另自112年2月1日起,經被告聘任兼任被告教務處執行秘書,原告工作內容非僅從事教學,尚同時兼任行政工作,兩造間法律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作性質同為有繼續性工作,屬不定期契約。後於113年6月中,被告先以原告教學品質不好為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反應其112年度教師評鑑/教學服成績為100分後,被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資遣原告。惟由被告同年8月6日行政會議人事室報告可見,被告資遣原告之同時,又新聘2名訴外人即專案教師講師辛琬晴、徐芷萱及1名教務處執行秘書(專案)李明霞。再依被告公布之課表,徐芷萱授課之旅程規劃與設計、辛琬晴授課之簡報技巧與展演、觀光行銷等課程,均為原告授課課程,被告迄今組織結構並無任何變更,原告任職之觀休系亦無任何質之改變,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顯無理由。原告為此於同年8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恢復原職務,同年9月24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原告已提出勞務之通知,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而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1,15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㈣訴之聲明第㈡至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編制外專案教師,無教師法之適用,而應依據被告專案教師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約)訂定兩造權利義務,另原告為私立大學編制外教師,於兩造契約期間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規定,端視原告主張其所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屬於「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而判斷標準則應依其所屬學校即被告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訂規範審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6條關於教務處之相關人員配置、第21條職員職稱,及該組織規程其他規定及被告教職員員額編制表中,皆無原告所兼任之「教務處執行秘書」職位,原告所兼該職位,係為辦理國中技藝班之特別業務所設之任務型職位,亦無勞基法之適用。嗣因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且因少子化因素,國中技藝班減班已無此需求,於同年7月23日執行秘書任務轉為校外實習之任務,並交李明霞老師接任。依被告專案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專案教師之聘期以1學年1聘為原則,聘期依契約書所訂之聘用期間,聘期屆滿後聘約當然終止,該專案教師應無條件離職,依聘任契約書第1條規定,應聘期間……自聘期屆滿後,聘約當然終止,本校如不再續聘,該專案教師應無條件離職。又原告擔任班級導師期間,因班費繳交、學士服費用繳交、請假及管教方式等事項與學生間多次產生爭議,並疑似對學生有種族、性別歧視等不當言論,甚至將300,000元現金帶至教室置於講桌,在投影幕上投影神像照片,對學生稱「我是怕你們沒有錢」、「我知道你們窮」等語,足見原告不適任教職,原告所屬觀光餐旅暨管理學院於113年6月21日召開院教評會(下稱系爭院教評會)經15名委員一致通過不續聘,經告知原告表示理解同意,被告再於同年月27日經校教評會(下稱系爭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兩造僱傭關係於113年7月31日屆期期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499頁):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觀休系專案教師講師,於當月25日發薪,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
㈡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另聘請原告兼任其所屬教務處執行秘書(本院卷一25頁)。
㈢被告曾開立勾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一31頁)。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另聘徐芷萱為觀休系專案教師講師,及辛
琬晴為專案教師講師級專業技術人員(本院卷一36頁)。㈤被告於113年8月1日公告113年度第1學期行政單位主管中,教務處執行秘書(專案)為李明霞(本院卷一39頁)。
㈥被告曾於113年8月間,曾以「慰助金」名義匯款155,808元予原告(本院卷一147頁)。
㈦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9月2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之服務(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23頁)。
⒉被告聘請原告擔任教務處執行秘書之聘書(本院卷一25-27頁)。
⒊原告之教師評鑑/教學服務成績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31頁)。
⒌113年8月6日行政會議人事室報告(本院卷一33-37頁)。
⒍被告113年8月1日(113)萬人字第00X號公告(本院卷一39-41頁)。
⒎被告課表查詢資訊系統之113學年1、2學期徐芷萱課表、113
學年2學期辛琬晴課表、108學年1、2學期、109學年2學期、112學年1學期原告課表(本院卷一43-57頁)。
⒏被告111年度校務發展及年度經費修正支用計畫書(本院卷一61-67頁)。
⒐原告109-112年系爭聘約影本(本院卷○000-000頁)。
⒑被告人事室112年2月2日、113年7月23日簽呈(本院卷○000-000頁)。
⒒被告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000-000頁)。
⒓被告113學年度動支預算核銷單、原告不續聘案公文系統紀錄(本院卷一145、147頁)。
⒔被告111年8月4日、112年7月31日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本院卷○000-000頁)。
⒕被告教職員員額編制表(本院卷一193頁)。
⒖被告所屬教務處執行秘書業務說明(本院卷○000-000頁)。
⒗被告專案教師聘任辦法(本院卷○000-000頁)。
⒘被告所屬諮商輔導組112年11月2日簽呈及附件(本院卷○000-000頁)。
⒙班費爭議錄影檔、譯文影本及錄影截圖(本院卷○000-000頁)。
⒚被告觀光餐旅暨管理學院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會
議紀錄、觀休系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000-000頁)。
⒛被告112年10月18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之專任教師聘約(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專案教師聘任契約書影本〔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⒐〕第1條載明:「聘用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聘期屆滿後,聘約當然終止。本校如不再續聘,該專案教師應無條件離職」(本院卷一128頁),足見兩造間屬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期滿後被告可決定續聘原告與否,堪認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兼任之教務處執行秘書,非屬被告組織規程
內或員額編制表所定職位之執行秘書行政職務,確屬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且非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應適用勞基法所稱之不定期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本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1.農、林、漁、牧業。2.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3.製造業。4.營造業。5.水電、煤氣業。6.運輸、倉儲及通信業。7.大眾傳播業。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修正前為勞委會,下同),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私立學校並非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例示之行業,原則上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8款規定指定,方有適用可能。
⑵原告主張其兼任教務處執行秘書一職而有勞基法適用云云,
查,被告為私立大學,依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要旨,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適用勞基法範圍,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下稱系爭勞委會公告,本院卷二7頁)。前開勞委會103年1月17日公告排除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爰同一學校中教學工作者兼任行政職務或行政職務兼任教學工作者,仍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且所稱「兼任行政職務」係指「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此有勞動部114年6月11日勞動條1字第1140148196號函暨檢附該部111年4月6日勞動條1字第1110140298號書函(本院卷二5-8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既為被告編制外之專案教師講師(本院卷一11、399頁),則兩造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應視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契約期間有無兼任行政職務而定。
⑶經勞動部就所謂「兼任行政職務」之定義、範圍為何,該部
曾函以:私立大學編制外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如未「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即無勞基法之適用;關於「兼任行政職務」,依教育部107年5月18日臺教人㈠字第1070055887號書函說明,向例以學校組織法規或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內所訂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故是否屬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依案內人員所屬學校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訂規範審認,此有勞動部111年8月19日勞動條1字第11100743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1頁),準此,原告身為私立大學編制外之教師,於兩造契約期間是否得適用勞基法規定,端視原告主張其所兼任教務處執行秘書是否屬於「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如未經核派擔任前述職務,則無勞基法之適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6月26日桃勞條字第1140030811號函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二17-18頁),而判斷標準則應依其所屬學校即被告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訂規範審認。
⑷原告所兼任者係被告教務處執行秘書,而有關被告教務處之
組織編制,依被告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置教務長1人、副教務長1至2人,掌理教務事宜。分設課務、註冊、綜合業務、國際交流、教學等5組,並設通識教育中心。各組置組長1人及職員若干人,通識教育中心置主任1人及職員若干人。通識教育中心之設置辦法由學校擬定,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本院卷二51頁);又被告教職員員額編制表中,有關前述教務處職位由講師以上教學人員兼任者,僅有課務組組長、教學組組長(本院卷二63頁),足徵依被告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列,被告教務處得由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僅為課務組組長、教學組組長,並無所謂「執行秘書」之職位,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曾兼任上開任何職位,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契約期間並未兼任行政職務。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為被告編制外但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且未兼任被告教職員員額編表中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即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故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被告僱用之期間,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組織規程第6條載有「本校設下列各『行政單
位』:一、教務處:……及『職員若干人』……」等字樣,佐以證人即被告人事職員林淑平證稱:原告是老師兼任執行秘書,若是執行秘書的話應該是職員等語(本院卷一397頁),而認原告既兼任「職員」之「執行秘書」一職,即屬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屬系爭勞委會公告應適用勞基法之人員。惟查,「職員」應係泛稱單純辦理事務之人,且「職員」亦非被告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內所列得由講師以上教學人員兼任之職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擔任教務處執行秘書,非屬被告組織
規程及員額編制表人員,依系爭勞委會公告內容,私立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除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工作者均應適用勞基法,亦即縱使為教師,只要「非僅」從事教學工作者,亦不論兼任行政職務、兼辦行政職務,甚或其他非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之職務,均應適用勞基法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系爭勞委會公告僅宣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未說明何謂「私立學校編制外但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或「兼任行政職務」之明確定義及範圍;而依勞動部後續函文即111年4月6日勞動條1字第1110140298號書函、111年8月19日勞動條1字第1110074312號函解釋(本院卷二7-11頁)前開系爭勞委會公告意旨,所謂「兼任行政職務」應依原告所屬學校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所定規範審認,本件應據此而為認定。況證人林淑平亦證稱:教務處執行秘書的職缺,在原告擔任前是由已退休的幾位老師擔任,沒有明訂在被告相關規則裡,並非常設職位,是我們上專簽才有的位置,我這邊會去上簽等語(本院卷一493頁),益證執行秘書非被告組織法規或教職員員額編制表內所明定之職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⑺再編制外教師協助學校相關工作,如非依規定核派擔任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應係兼辦業務之性質,此有教育部前述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9頁),而被告為辦理國中技藝班及教務處相關業務,擬增設教務處執行秘書1人,並擬由原告接任以協助推動前述業務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人事室112年2月2日簽呈在卷可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而證人林淑平亦證稱:原告是負責教務部分業務,跟國中技藝班有關,沒有負責教務工作,且在系務上對系沒有太大的幫助等語(本院卷一493、495頁),可知原告僅係協助被告而兼辦國中技藝班之業務,並非兼任教務處編制內之行政職務,難認原告屬系爭勞委會公告及勞動部前揭函文所示應適用勞基法之人員。
⒊綜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屬私立大學編制外從事教
學工作之教師,且未經核派擔任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級學校組織員額編制相關法規規範得由教師兼任之行政職務,而原告協助辦理國中技藝班而擔任執行秘書一職,亦非被告教務處編制內行政職務,該職務僅屬兼辦業務而協助被告性質,則原告自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堪可認定。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具體事由為何?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為私立學校專案講師,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專案教師聘任契約書影本〔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⒐〕所載,其聘用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一128頁),自堪認兩造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再依系爭聘約第1條中後段約定:「聘期屆滿後聘約當然終止。本校如不再續聘,該專案教師應無條件離職」,可見於期限屆滿前,若未經被告致送新任聘約,即視同解除任用。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113年6月2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故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同年7月31日後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系爭聘約既因屆期終止,則有關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合法性,並原告每月薪資為何等爭點,即無庸另為論述。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按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本息及提撥勞退金,均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既已因期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1,15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為定期性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終止,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第2、3項內容為相關給付及5%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