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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游志傑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訓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任職於李訓名,從事泥水工作,每日工時不固定(約上午6、7時許,從楊梅住處出發,工作地點亦不固定,工作至晚間6、7時許,如須趕工則甚至到晚間11時許),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並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且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受領任何加班費,亦未享有特休、休息日及例假日之休假,更因被告一再稱經濟困難,迄今原告連正常工時工資亦未受領。原告於同年6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工地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相關防護措施,致原告遭水泥柱砸斷左腿而當場失去意識(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足深部撕裂傷、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經送醫急診入院進行手術後,至同年7月3日出院,醫師告知原告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未善盡其保護勞工即原告免於受到工作場所物品崩塌所生危害之義務,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10月1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惟原告自同年3月19日任職至同年6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皆未休假,以每月工作24日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工資180,000元(2,500元×24×3)。又原告休養3個月期間,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161,000元、工資補償180,0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87,000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要通知書、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施工現場附近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資訊截圖影本、Google地圖截圖影本、地籍資訊系統截圖影本各1份(本院卷17-36、85-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37-38頁),另有證人即施工現場鐵工師傅鄭朝益、證人即原告女友廖瑩珊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128-132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於113年8月3日、同年9月14日、16日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分別略以:「(原告:)我要实奶粉尿布了、今天过后我家就断粮了」、「(被告:)我身上不到一千@@帳號給我我調看看」、「(原告:)你上个月也没给我、你拿现金过来吧」、「(原告:)你也不用拖延時間沒意思都拖延三個月了」、「(被告:)我去找德哥要錢!說今天會匯給我!等消息中....」(本院卷29頁),可知原告於前揭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已拖延3個月未受領報酬,而未見被告嚴詞否認,被告亦表示將向他人索款解決,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證人廖瑩珊證稱:原告有時很早上班,有時做到很晚,每天工作等語(本院卷131頁),是依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5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2,500元×24日×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今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61,000元,並有前揭重要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19頁),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113年6月28日急診入院,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7月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患肢不宜激烈運動、負重、久站久走等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7頁),足見原告自113年6月28日起3個月,因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應認原告請求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180,000元,自屬有理。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341,000元(計算式:161,000元+180,000元=341,000元)。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且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3條亦有規定。再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

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安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為落實職安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明文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規則第23條更具體明文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為防止崩塌等危害,所應採取之必要設施,此等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證人鄭朝益證稱:當時我剛好在屋頂噴漆,我聽到樓下

叫了很大一聲,看到原告被磚頭柱子壓住,原告在現場施作時,被告沒有幫原告安排任何防護措施等語(本院卷129-130頁),實難認被告已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3條所規定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崩塌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因遭水泥柱崩塌重壓,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規則第2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自可確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前述相關勞動法令致生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卷10-11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如前。

⑵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1,000元部分之具體計算及說明詳如醫療費用補償(本院卷11頁),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上屬重疊合併,本得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如前。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及術後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並於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廖瑩珊證述在卷(本院卷131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4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3792號函暨檢附病情內容回復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05-107頁),而該醫院之看護合約廠商收費標準為全日看護費2,700元,半日為2,000元(本院卷105頁),原告每日看護費僅依2,200元之標準計算,尚屬合理而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支出之79,2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元×36日),惟原告僅請求66,000元,自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回診追蹤複查(本院卷17頁),治療期間將近半年,且經治療後仍有一段時間無法工作,已據證人廖瑩珊證述明確(本院卷131頁),可見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日薪資為2,500元,業如前述;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投資並擔任資本額3,000,000元之訴外人金世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個資及文件卷),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佐以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尚屬適當,應屬有理。

⒋綜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166,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3項、第31條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此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聲請勞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63頁),依前揭說明,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9條第1、2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7,000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