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金發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51,821元〔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76,000元+4,590元)×12月×5年+年終獎金114,000元×5年+損害賠償1,846,42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66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屬於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訟部分,即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合計5,405,400元(4,835,400元+57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19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4,797元(97,195×2/3≒64,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866元(129,663元-64,797元=64,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