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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諶永昌(已歿)被 告 陳卿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勞動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使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諶藍阿鳳、諶秀美、諶秀端、諶惠玲、陳春秀、諶永文均已拋棄繼承,且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8月25日宜院深少字第1140024795號函為憑。足認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則原告已無人可承受訴訟。

三、綜上,原告之死亡如上開說明因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