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劉祐丞被 告 莫堯安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代 理 人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起訴之聲明略以: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共計68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5,256元,合計提撥42,048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80,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4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與上開第2、3項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乃同一之訴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又其價額核定為5,160,0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86000元×12個月×5年=0000000元)。另原告之第4、5項聲明乃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加班費部分,其請求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8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000元+8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暫免繳裁判費金額為41,545元【計算式:
63276元×(0000000/0000000)×2/3=41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應繳納金額為21,731元(計算式:63276元-41545元=21731元),復原告已繳納調解費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20,731元,乃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