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湯珠享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享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訴訟代理人 彭仕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8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處,工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9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指派至堆疊料架高度超過1.5公尺以上處所進行盤點鋁料作業,因被告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致原告由合梯墜落(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肺部挫傷、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稽查,被告確有違反職安法令事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新臺幣(下同)865,440元,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之醫療費用13,978元、看護費用119,034元、救護車費用6,920元(有關就醫計程車費用33,000元詳如後述)、勞動能力減損600,7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906,120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242,480元、看護費用45,200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失能給付666,600元後,應就951,840元(原告於114年9月9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84,840元,惟此金額漏未扣除其已捨棄之就醫計程車費用33,000元)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請原告提供相關單據,讓保險公司可以核算理賠金額,但被告都沒有收到原告所提單據,被告一直有意願去處理,保險公司希望是以台大醫院等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準。另被告就勞基法上雇主無過失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對自身安全管理仍有相當責任,而應負擔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91頁):㈠原告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106年9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6,060元。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㈣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11年7月20日至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嗣於112年12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
㈥勞檢處於111年7月29日前往系爭事故現場進行調查,相關內
容詳如該處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本院卷一25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合計622,960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中,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者,應認因職業災害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為斷。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0日至聯新
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29日出院,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陸續至桃園醫院所屬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最後於113年6月26日在桃園醫院就診時,經醫師綜合評估後認定原告目前體況尚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19、21、27頁;卷二46-51頁),嗣於114年4月17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一情,亦有勞保局114年8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41009035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27-28、35-37頁),足見原告已於114年4月17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0日顯逾24個月,而原告每月工資為36,0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865,440元(36,060元×24月),扣除被告已補償之242,4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622,960元。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7,613元,為有理
由: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以合梯攀爬至堆疊料架
高度超過1.5公尺以上處所時,被告未設置安全上下設備,亦未訂盤點鋁料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及未使原告接受適於盤點鋁料作業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等情,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有兩造不爭執之勞檢處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25、139-140頁;卷二65頁),而前述職安法令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自須負賠償給付之責,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支付因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13,978元(本院卷二64、83-116頁),且核上開費用支出,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係屬必要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78元,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在中敏護理之家進行看護費用73,834元、111年7月20日至29日住院看護25,200元、同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看護費用20,000元,合計119,03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5,200元後,尚餘73,834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90-91頁),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敏護理之家111年7月至9月收據、慈興人力企業社照顧服務費證明、看護證明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65、73-81頁),堪予採信。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明原告需他人看護(本院卷二64頁),惟依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卷二49頁),其醫囑確有載明建議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況該醫院經本院函詢後,仍依臨床經驗,原告系爭傷害屬多重外傷情形,建議至少有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3個月期間,有該醫院114年3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289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271頁),可明原告自111年7月20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則原告檢具前揭單據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之車資共計6,920元,並提出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二69、71頁),觀諸前述單據所載日期為111年7月20日、29日,確屬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就醫,及出院後前往看護機構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6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醫計程車費用33,000元,因原告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64頁),則其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以66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7%(660÷1,800×100%≒36.6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每月工資36,06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8,808元(36,060元×12月×36.7%≒158,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傷時為59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113年7月20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至117年7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2,881元【計算方式為:158,808×3.00000000+(158,808×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592,881.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592,88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住院,期間多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逾2年以上,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為36,060元,業述如前。被告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本院卷一41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110年至112年薪資所得、被告110年至112年營業稅申報書、營所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本院卷一33-37、105-130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⑹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887,613元(13,978
元+73,834元+6,920元+592,881元+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自身安全管理應負注意義務云云(本院
卷二65頁);然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此固因其自己之盤點被告之鋁料所引起,惟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致原告自合梯摔落而受傷,亦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係未設置使原告可安全上下之設備,且未按原告工作性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自承雖有提供安全帶,但卻無設置安全母索供安全帶勾掛,導致原告使用該合梯從事盤點作業時,發生前述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上開勞檢處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訪談紀錄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000-000頁),可認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安全保護設備及措施,使原告無法避免受傷,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自不能將被告未提供合於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予原告之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而課以原告此部分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此部分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總額為1,510,573元(622,960元+887,613元),惟原告僅請求951,840元(本院卷二64頁),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此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卷一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4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