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江明駿被 告 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Ryan Asher Brow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食用被告公司團膳餐盒,造成食物中毒,被告公司對此置之不理等情,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之起訴狀內僅記載:傷病期間工資補償、醫療費用、身體及精神上及誤工費、車資等相關費用。然原告並未記載各項請求金額、相關事證及醫療花費明細,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各項請求之金額(含完整計算式)及事證,併請原告依請求之總金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