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徐全發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鍾文俊關治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0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師一職,
迄至109年10月30日屆齡退休。原告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為16年8月2日,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22年3月30日,併計義務役折抵年資6月16日,加計64年6月28日起至70年6月30日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期間6年,總工作年資合計為45年7月。又被告就員工退休金一事訂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本件工作規則),本件工作規則第77條之規定即載明「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類職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下稱附件四)」、本件工作規則附件四亦有明訂「科技聘用: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發二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等語,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既為16年8月2日,則退休金基數應以36個基數【計算式:
1個基數(任職滿一年)+16年×2個基數+1個基數(8個月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2個基數(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36個基數】計。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可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33萬4,520元【計算式:適用勞基法前本薪3萬7,070元×36個基數=133萬4,520元】,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22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即應以37.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個基數+7年×1個基數+未滿半年之0.5個基數=37.5個基數】計,可領退休金為311萬3,70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37.5個基數】,合計原告得領退休金為444萬8,200元【計算式:133萬4,520元+311萬3,700元=444萬8,200元】,已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示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3萬6,44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45個基數=373萬6,440元】,故原告本可實領退休金應以373萬6,440元計之,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計算所採工作年資,逕以
原告受僱之日即70年10月30日起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22.5個基數【計算式:22年×1個基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已滿15年工作年資)+0.5個基數(3個月以半年計)=22.5個基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即為186萬8,22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22.5個基數=186萬8,220元】,加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133萬4,520元,被告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320萬2,740元【計算式:133萬4,520元+186萬8,220元=320萬2,740元】。故被告目前僅給付原告退休金320萬2,740元,與上述原告本應領得退休金373萬6,440元顯然有間,原告自得就差額53萬3,770元部分【計算式:373萬6,440元-320萬2,740元=53萬3,77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又被告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所採平均薪資,係
以「本薪」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經常性薪資」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有違。蓋原告繳交綜合所得稅所採計算基礎、扣繳健保費所採投保級距,均以「經常性薪資」為準,另原告所領平均薪資除本薪外尚有專業加給,顯見被告就原告經常性薪資之認定,自不得僅限於本薪而不採計其他項目,則被告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逕以「本薪」為計算退休金基準,實屬刻意剝奪原告本可領得退休金之舉,難認適法,被告自應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所採平均薪資以「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準。倘以「經常性薪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為原告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應領退休金為298萬9,152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36個基數=298萬9,152元】,加計適用勞基法後應領退休金186萬8,22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22.5個基數=186萬8,220元】,原告本得領取退休金485萬7,372元【計算式:298萬9,152元+186萬8,220元=485萬7,372】,已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示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3萬6,440元,故原告本可實領退休金應以373萬6,440元計之,然被告現僅給付320萬2,740元,原告即可向被告就差額部分53萬3,770元請求給付之。
㈣再者,原告自64年6月28日起至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兵役,
於70年6月30日服役期滿後留廠續任評價聘僱職,並於70年10月8日離職且未領取退職金,依89年10月27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函、92年3月26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人事函等文所示,原告於評價聘僱職離職時未領取退職金,後又接續任職於具公務單位性質之被告,則原告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期間6年自可併計退休年資。若採加計原告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6年期間而論,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即為22年8月2日,按本件工作規則計算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則為48個基數【計算式:1個基數(任職滿一年)+22年×2個基數+1個基數(8個月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2個基數(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48個基數】,退休金即為177萬9,360元【計算式:適用勞基法前本薪3萬7,070元×48個基數=177萬9,360元】,加計適用勞基法後應領退休金311萬3,700元,原告本得領取退休金489萬3,060元【計算式:177萬9,360元+311萬3,770元=489萬3,060元】,已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示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373萬6,440元,故原告本可實領退休金應以373萬6,440元計之,惟被告現僅給付320萬2,740元,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部分53萬3,770元。
㈤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發之退休金53萬3,77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計算退休金工
作年資時,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之,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自70年10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折抵年資6月16日,應為16年2月18日,復依本件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36個基數【計算式:1個基數(任職滿一年)+16年×2個基數+1個基數(8個月滿半年給予一個基數)+2個基數(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36個基數】,退休金則為133萬4,520元【計算式:適用勞基法前本薪3萬7,070元×36個基數=133萬4,520元】。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即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屆齡退休時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所示,被告工作年資應從「受僱之日」即70年10月30日時起算,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所採工作年資,亦應自70年10月30日時起算,並循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應為22.5個基數【計算式:22年×1個基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已滿15年工作年資)+0.5個基數(3個月未滿半年以半年計)=22.5個基數】,則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即為186萬8,22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22.5個基數=186萬8,220元】。是原告本得請領退休金總額為320萬2,740元【計算式:133萬4,520元+186萬8,220元=320萬2,740元】,伊亦已給付原告320萬2,740元完足,並無短少給付之事,則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金所採工作年資,而認應以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總額,稱應領退休金總額為373萬6,440元,原告尚有53萬3,770元短少未為給付等語,自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依勞
基法規定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核計,且勞基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所示,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基準自應依當時法規即本件工作規則為據,故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額計算應以當時平均工資計算之。另原告所指綜合所得稅款、健保投保級距、加給、津貼等情皆與退休金計算無涉,仍應依原告當時所領「本薪」為計算依據,伊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部分,係以當時適用勞基法前本薪3萬7,070元計算之,自無何等不合理之處。原告遽稱其退休金額應依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計算,應領得退休金3,736,440元,伊仍須給付短發部分53萬3,770元等語,即非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再者,雖原告稱其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期間6年亦應併
計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然依「73年3月28日禎珩02215號令」、「飛彈火箭製造中心編配中科院作業規定」等所示,聯勤第206、208號兵工廠於73年4月1日整併為「飛彈火箭製造中心」並編配於伊,且亦由伊承繼相關人員及資產,伊自應採計聯勤第206、208號兵工廠相關人員工作年資,但原告先前服役單位聯勤第202號兵工廠除並未受上開函令及規定效力所及,更因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於92年已移編於國防部軍備局,目前仍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已與伊無涉,故原告逕謂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應併計其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期間6年云云,於法無據。甚至,經國防部90年6月26日易晨字第12239號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6年1月7日易晨字第173號函等,皆已認明伊不得將技術生年資、其他軍事單位服務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等情,則伊就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所採工作年資,並未將原告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務期間計入,自屬有據。原告所提應將其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6年期間併計退休金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基數為48個基數、應領退休金額為373萬6,440元等節,伊仍須給付短缺部分53萬3,770元等節,實屬無稽。
㈣綜上,原告稱伊就退休金額給付有短少情形,原告本應領得3
73萬6,440元,但伊僅給付320萬2,740元,尚應給付差額53萬3,770元等語均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70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屆齡退休止,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已自被告受領退休金320萬2,740元。
㈢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至109年10月30日屆齡退休止,服務年資共計22年3月30日。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3,032元。
㈤本件工作規則經桃園市政府核備在案。
㈥原告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期間為64年6月28日起至70年6月30日,合計6年。
㈦原告於聯勤第202號兵工廠服役期滿後留場續任評價聘僱職,並於70年10月8日離職且未領取退職金。
㈧對以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僱人員退休金申請表(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116號卷第28頁)。
⒉國防部103年8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3635號函(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116號卷第32至34頁)。
⒊國家中山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即本件工作規則)(見本院114勞專調字第116號卷第50至79頁)。
⒋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勞府條字第1070168088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不應重新起計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前)及第二階段(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已明訂:「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⒊綜上,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依系爭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
㈡原告於第202廠服務6年之年資,不應與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合
併計算退休年資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原告前於64年7月1日至聯勤202廠任職(以技術生員工任
用)至70年6月30日止服務期滿留廠敘等(改任評價聘雇職,非敘以技術生員工任用),並於70年10月8日離職,此部分業據國防部103年8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30013635號函認定屬實。惟聯勤202廠兵工廠於92年移編國防部軍備局迄今,與被告現已為行政法人乃屬不同之事業單位,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當無承受原告於聯勤202廠任職年資部分之計算規定,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第202廠服務6年之年資,不應與任職於被告之期間合併計算退休年資。
㈢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不應納入技術加給、品位加給等項目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適用勞基法前本薪3萬7,070元為退
休金基數金額,苟被告認其退休金給付優於勞基法,當應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為退休金基數金額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確為3萬7,07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是認被告以基數金額5萬1,250元為據,計算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未見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即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應以退休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8萬3,032元為據,依系爭工作規則重新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補給之主張,即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85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催繳)繳款書
認有關原告所得係包含本 俸、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等,應以平均工資為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發給標準云云。惟按「 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定有明文,可見稅法上所稱之「薪資」尚包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種補助費等諸多項目在内,惟此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非工資之一種,是自不得逕以前揭函文所述內容推斷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勞基法工資之一部,否則無異混淆「工資」之定義。原告復未舉證有關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性質係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四所稱最後本薪之一部,原告主張應將科技品位加給、技術津貼計入,並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發給標準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守鎮短少之退休金差額53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