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徐全發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鍾文俊關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萬3,770元,本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0,830元,惟本件上訴請求金額之性質為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7,220元【計算式:1萬0,830元×2/3=7,220元】,即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0元【計算式:1萬0,830元-7,220元=3,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