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京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苗宗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隋佳祺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和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設立,主要從事生技應用材料之技
術開發專案、製程研發及產品技術顧問等營業項目,而被告係自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財務會計人員,並負責掌管原告財務、會計帳務處理及人力資源管理等事務。嗣於113年11月4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呂莉芳(英文名:Mandy)提出離職計畫,陳稱其因身體健康因素及後續職涯規劃,決定請辭財會職務,預計於同年12月22日離職,原告慰留未果後立即著手對外招聘財會人員,惟因被告自提出離職計畫起,遲遲未與原告商討工作交接事宜,呂莉芳遂於同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儘速擬定工作交接事務清單,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提呈交接職務項次共41大項。
㈡因被告為原告唯一財會人員,全權負責原告之會計帳務處理
、資金作業流程及財報編制等事務,且綜觀被告自行統整之交接事項高達41項,原告不僅無其他內部人員具備相關專業得以承接,短時間亦難以招聘合適會計人員。原告為免延宕被告預定離職時程,旋即決定將公司財會事務全部委由外部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並於113年12月2日告知被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起,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交接事宜,而呂莉芳於同年月2日赫然發現被告辦公室凌亂不堪、帳務資料隨意堆放,經勸告被告改善並緊急調派人力支援,仍未獲置理,相關會計單據仍未按時序整理存放,雖被告持續怠於履行其職責,原告於同年月3日依然勸說被告妥善處理交接事務,以便會計師事務所於預定期程初步瞭解被告工作內容及相關細項資料。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反於同年月4日起假借遭言語霸凌名義逕行曠職數日,拒不辦理交接事宜,經原告催告於3日內履行交接義務後,被告僅空言泛稱無須協助並繼續片面誣指遭言語霸凌,作為推諉卸責藉口,拒絕履行交接義務,致原告為整理被告遺留未交接事項而額外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原告於整理被告遺留事務過程中,不僅發現113年間帳務資料缺漏高達上百筆之會計憑證,且自同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開始曠職之同年12月4日止,竟僅有登載6筆傳票紀錄,甚至被告自106年起即在上班時間私自於其他公司兼職擔任財務顧問,並利用原告電腦設備從事其私人事務,此應係多年來被告隨意置放帳務資料,而未善盡其整理保存帳簿義務,造成諸多會計憑證缺失之緣故,原告亦發現被告實際上業於113年10月即獲聘至其他公司任職,其離職理由實與身體健康因素無關。被告前開行為一方面係為使原告忙於應付未完成交接之職務工作,而無暇細究其未善盡職責問題,另一方面則係隱瞞其已獲其他公司錄用,藉此企圖脫免履行交接業務之義務,以早日至新公司辦理任職。
㈢原告初步查核後,被告未忠實履行財會職務工作及交接義務之各項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增加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被告於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財務會計人員,兩造存在有償僱傭契約,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獲其他公司錄用後,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僅登錄6筆傳票,故意怠於履行身為財會人員職務,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未善盡提供勞務之給付義務,致原告需委請訴外人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嘉威會計所)補行登錄該1個月期間之會計帳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增加1年人事支出384,000元:
原告需額外調派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行政人員辜莉珧整理被告未交接事項,而辜莉珧之原本工作項目(包含但不限於日常行政文件整理、公司會議安排及記錄、採購及訂單追蹤,及對內、外單位聯繫協調等事務),需以至少每月32,000元額外聘請人員接替,且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一般公司在財會人員未完成交接情況下,需1至2年始能回歸正軌,故以整理完竣最少1年時間計算(計算式:32,000元×12個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未履行交接義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⒊支出會計師查帳費用1,600,000元:
依商業會計法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會計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後,且須至少保存5年,然被告卻未忠實履行財會人員職務,經年累月在上班時間兼職擔任其他公司財務顧問,並長期利用原告電腦設備從事私人事務,單113年間即有上百筆會計傳票缺漏憑證,足徵被告確有違背忠實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原告需委請會計師釐清113年間及108年至112年之會計傳票及憑證有無錯漏等問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㈣綜上,原告至少受有2,024,000元(計算式:40,000元+384,0
00元+1,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財會人員,負責整理
原告歷年資料、建立各項管理制度、文件編制規劃等事項,任職期間均盡忠職守不敢懈怠,然自113年間起被告開始受到直屬主管呂莉芳惡意謾罵、言語霸凌,而被告長期處於職場霸凌環境,致精神崩潰、身心俱疲,後續不堪身心負擔就醫,經醫生評估恐須手術並長期休養,遂於113年11月4日提出離職計畫,預計於同年12月22日正式離職,原告對此予以尊重而准許,然因原告對被告之霸凌現象逐漸強烈,致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被告遂於同年12月4日於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內表示即日起離職,呂莉芳表示被告應完成交接,辜莉珧則表示被告應繳回公司鑰匙,對於被告表示即日起離職其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更於當日將被告移除群組,後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往原告處歸還鑰匙與卡片及取回被告私人物品時,遭辜莉珧、呂莉芳、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亞璇等告知被告其已不是公司員工,顯見原告業已承認被告於同年月4日於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內所提出之離職意思表示,被告復於同年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詎原告竟於被告離職後,泛言指摘原告帳務有缺漏,須額外聘請人員接替被告職務,及原告須聘請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等情,因而使原告須負擔2,024,000元,均係被告離職所致,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此須負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空言指摘,片面誣指其受有損害,純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2,024,000元,應屬無據:
⒈關於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原告內部應登錄之
會計傳票數量為何,未見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片面空言陳稱被告只登錄6筆傳票,顯見原告所言虛假,難以採信,且依原證5之113年12月2日電子郵件所示,足見倘有傳票尚未登錄完畢,也屬被告未完成而將交接工作,原告既明知此為委任會計師應負責處理範疇,何來增加原告費用支出,而認屬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已自認被告乃原告之唯一財會人員,顯見被告離職後,原告內即無負責財會事務相關人員,原告自應聘請其他人員接替被告職位,豈有被告離職後,因原告招募新員工而認增加原告支出,並認屬原告所受損害情事,原告招募新員工乃為遂行公司內部運作,與被告合法提出離職及自願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情事,更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受有損害,及與被告所為離職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洵屬無據。
⒉原證10「會計傳票缺失明細」無製作名義人、資料來源等資
訊,更無明細可查;原證12、13、14係原告主張就其公司內部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無從認定確實乃被告所示使用之電腦,無從辨識真偽,故均否認形式上真正。依原證5之電子郵件及原證17之嘉威會計所「專業服務內容」所示,益徵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本即打算委請外部專業會計師處理公司內部會計帳務事宜,且被告自102年9月9日受僱於原告起至113年12月3日離職止,所為相關會計帳務資料處理均係經過呂莉芳審核確認,且存放公司並無問題,每年度會計資料均經報稅處理完畢,更提交原告股東會承認,實難認有何事後查帳之必要,查帳內容為何均無法得知,亦無任何憑證證明原告已支付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本屬無據。原告自不能事後以片面陳稱被告有兼職、利用公司電腦從事私人事務,空泛指稱被告有致原告缺失上百筆會計憑證。
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可歸
責情事,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離職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關係注意義務,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卷二75頁):㈠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原告唯一財務會計人
員,並負責掌管原告財務、會計帳務處理、人力資源管理、負責整理原告歷年資料、建立各項管理制度、文件編制規劃等事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嗣逐漸調薪為每月工資49,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4日,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被告曾於113年11月4日以原證3之電子郵件向呂莉芳提出離職計畫(本院訴字卷47頁)。
㈢被告曾於113年12月6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432號存
證信函寄予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以京字第1131218001號函復被告,請被告於函達後3日內至公司釐清有關爭議,後續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隋字0000000號感恩函回復,原告再於同年月30日以京字第1131230001號函答復(本院訴字卷69-79頁)。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Sandy)11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暨113年例行職務作業說明與時程清單影本(原證2,本院訴字卷41-45頁)。
⒉被告113年11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原證3,本院訴字卷47頁)。
⒊呂莉芳(Mandy)113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被告113年11月28
日電子郵件暨其交接職務項次清單影本(原證4,本院訴字卷49-55頁)。
⒋辜莉珧113年12月2日電子郵件(原證5,本院訴字卷57頁)。
⒌被告辦公位置照片(原證6,本院訴字卷59-63頁)。
⒍被告所保管之會計單據照片(原證7,本院訴字卷65頁)。⒎113年12月4日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對話紀錄(原證8、20,本院訴字卷67頁;勞訴卷一57頁)。
⒏原告會計資訊系統登入查詢113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
輸入傳票作業之頁面影本(原證11,本院訴字卷87-91頁)。
⒐嘉威會計所專業服務公費報價單影本(原證15,本院訴字卷119-125頁)。
⒑原告之104人力徵才頁面影本(原證16,本院訴字卷127-129頁)。
⒒嘉威會計所專業服務內容報價、京程科技會計查帳費用總表
及原告108年至113年損益表影本(原證17,本院訴字卷131-145頁)。
⒓被告113年6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原證18,本院勞訴卷一39-51頁)。
⒔原告分別寄發113年12月18日京字第1131218001、同年月30日
京字第1131230001等號函之回執證明(原證19,本院勞訴卷一53-56頁)。
⒕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將被告退勞保之退保申報表(原證21,本院勞訴卷一59頁)。
⒖原告110年7月22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6月28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被證1,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因被告之何行為造成何種損害?如經原告證明,
被告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損害係指被害人的總財產額,於侵害事故的發生,與無該侵害事故時所生的差額。另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亦即,勞工離職時,必須將與其業務有關之事項移交。至於交接的對象、方式、內容、範圍應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定之,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無約定或明訂,自應連結勞工現有工作,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⒉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怠於登錄傳票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僅有登錄6筆傳票而故意怠於履行其財會人員職務,而受有增加支出費用40,000元之損害云云(本院訴字卷15頁),惟有關平時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如何、何時登載、整理會計憑證,證人呂莉芳證稱:被告要求別人寫請款單給她以後,我有要求要登入ERP系統,她會根據費用發生的狀況登載會計科目,原始憑證由公司不同人員製作請款單,例如總務收到發票會開請款單,業務出去也會發生費用,也會寫費用申請的單子,研發人員他們在研發過程中臨時代墊,他們收到發票也會請款,生產線臨時買耗材,他們會憑單據填寫申請單向財務做請款。另外還有月結廠商請款,就透過採購,由採購幫廠商做請款,單據就要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勞訴卷二68頁),可知被告取得原始憑證之來源及時間先後不一,是否須在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即將全部憑證登載,已有可疑。另有關查核被告登載、整理會計憑證方式,證人呂莉芳證稱:我是用周報方式做管理,我們公司每個人都做很久了,所以周報方式確認。我有權限進入ERP系統確認被告作業情形,但我不會一筆一筆去看每筆憑證是否在系統裡面,我只會請她提供財務報表,及與她財務相關的報表等語(本院勞訴卷二68-69頁),可認原告得隨時查核被告登載會計憑證之情形,惟原告卻未就被告於該期間僅登載6張傳票加以指正督導,則被告應係依循以往原告認可之會計作業模式執行業務,難認被告有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行為。況證人辜莉珧證稱: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因為身體因素要離職等語(本院勞訴卷二18-19頁);證人呂莉芳證稱: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原告一個星期請假一天,會寫她回診或帶母親看醫生,她說她是子宮的問題,需摘除因為他們家有家族遺傳疾病等語(本院勞訴卷二70頁),益證被告當時係因病假或事假而影響實際工作天數,尚難以被告於此期間漏未登載憑證數量較多,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需增加支出費用40,000元,難認有理。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交接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需額外調派辜莉珧整理原告未交接事項,另需以
至少每月32,000元額外聘請人員接替,原告至少受有384,000元損害云云(本院訴字卷15頁)。惟被告於離職前之113年11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傳送交接職務項次予呂莉芳、辜莉珧一節,有兩造不爭執之電子郵件、「Sandy交接職務項次」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49-55頁;勞訴卷二75頁),可知被告已將相關職務內容一一交接予原告甚明。原告固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須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與原告另行安排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工作交接(本院訴字卷57頁),惟被告於同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在工作群組表示:「兩位好:最近工作4日下班回家崩潰2天大哭無法再承受精神壓力,今日已至勞動局申訴霸凌,並請律師訴訟,律師建議既然無法再面對老板的言語霸凌即日起離職。等情緒穩定,另找一天前往收拾自我東西」等語(本院勞訴卷一57頁),並於同年月2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本人雖已離職……如貴 公司需要協助本人盡所能與時間回覆與告知協助貴 公司業務。期間貴 公司員工Line詢問工作問題,本人抱持感恩心竭盡所能協助貴 公司營運事務……」(本院訴字卷77頁),可明被告於原告指定之交接當日身心狀況不穩定,無法進行交接,惟被告日後仍表達願意配合原告解決其先前任職期間之疑問,並無拒絕交接之情,而辜莉珧對同年月4日LINE訊息僅回應:「Sandy麻煩請先把公司鑰匙繳回,謝謝」(本院勞訴字卷一57頁),並證稱:113年12月4日被告要交接的時候就不來,因為那是工作群組,只好將她退出群組等語(本院勞訴卷二21頁),足認原告於交接當日隨即將被告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阻礙被告可順暢交接之管道。
②按勞工離職時,對於雇主之業務承接應負有交接之義務,此
等義務本屬勞動契約勞工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交接不僅指財物之交接,更兼指「業務」之交接。惟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通常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勞工應交接之內容,係指將先前工作所獲之成果完整移交予接任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其未完成之業務項目交接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⒊〕,堪認已完成交接而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至被告完成業務交接後,原告將此部分未完成之業務交付於其公司何人接手處理,係原告本於其自身業務考量後之作為,且為雇主即原告固有應承擔之人事成本,尚不得僅以被告工作項目繁雜,即遽認被告未完成交接事宜。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未完成業務交接,委不足取。
③從而,被告已完成其所承辦案件之業務交接手續,即無未依
約履行其應辦理交接之附隨義務之情,自無何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事成本384,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忠實履行財會人員職責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兼職其他公司財務顧問,利用原告電腦設備從
事私人事務,單就113年間即有上百筆會計傳票缺漏憑證,原告委任會計師釐清108年至112年會計憑證及有無錯漏,需支出會計師查帳費用共計1,600,000元云云(本院訴字卷15-17頁)。惟證人辜莉珧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大概有11年,我知道我們有會計師事務所,會做每年的簽證,何時開始有會計傳票沒有檢附憑證相關缺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後來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如何等語(本院勞訴卷二15-16頁);而證人呂莉芳則證稱:傳票都是由被告製作的,他沒有給我,做完之後他保管,但我有告知她,帳的部分要整理好歸檔,之前我也擔任過小公司的會計,我們也會製作傳票,會把發票夾在傳票後面,她會計經驗很多,我認為她作法應該會一致,如果不這樣做發票會漏掉沒做到帳。我們沒有請會計師每年查核,但會請會計師做外帳及財簽及稅簽等語(本院勞訴卷二69-70頁),可明原告未聘請會計師進行內部帳務查核,而證人呂莉芳本身有相關會計經驗,且有前述ERP系統相關監督權限,卻多年來未能查驗被告會計憑證之相關缺失,益證被告係依原告固有會計作業流程提供勞務,已難認有何違背債之本旨。
②另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嘉威會計所「專業服務內容、會
計帳務處理作業」文件(本院訴字卷131-133頁;勞訴卷二75頁),欲證明原告受有相關損害。惟觀諸該文件內容服務項目係記載「年度查帳處理」,而公費金額欄記載「100,000元/年」,並註明「會計帳務處理公費依預估年營收計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報價基礎,年營收每增加壹仟萬元,公費加收拾萬元整」,另依原告108年度至113年度營業收入情形,分別列計查帳費,即營業額2,000,001元以上至10,000,000元之查帳費為100,000元,15,000,000元則為150,000元,以此類推後,小計原告前揭年度之查帳費為1,600,000元,可明此費用並非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屬被告從事經營事業之經濟活動,本需支付相關會計查核所需費用。況被告未簽回該文件及相關報價單而該事務所未執行該服務項目一情,有該事務所114年4月28日嘉威文字第1140428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勞訴卷一33頁),是其主張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會計查核所需費用之損害,尚非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兼職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
提出該公司與原告之106年11月1日合約書為證(本院訴字卷95頁)。惟觀諸該合約書之服務期間僅為106年11月1日至107年2月,而被告係於晚間6時30分許之後,或週末假日,以通話或線上方式提供該公司財務與稅務方面技術性諮詢等情,有該公司114年7月17日(114)榮字第11407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勞訴卷一161頁),尚難以被告於此短暫期間且僅為下班後提供專業諮詢,即認原告兼職有違勞動契約之本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已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間密集查詢有關「威信記帳
士事務所」之地址及資訊,認被告於113年10月間即獲聘在該事務所任職云云,並舉被告所使用公司電腦網路瀏覽紀錄為證(本院勞訴卷一121、135頁),惟依被告之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勞訴卷○000-000頁),並無與該事務所相關投保紀錄,而被告對該事務所之相關查詢,亦無法排除與其財會業務有關,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在該事務所兼職,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尚難僅以原告前揭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辦公空間雜亂不堪、未妥善保管存放公司帳務資料等語(本院訴字卷21-23頁),固提出辦公室、鐵櫃照片為證(本院訴字卷59-65頁),惟觀諸照片中之辦公室環境為敞開空間,原告應有察覺之可能,然原告未舉證在被告任職期間對此有何予以勸導懲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個人空間使用及憑證存放管理,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種具體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怠於登錄傳票、亦無未完成交接,且無
未忠實履行財會人員職責,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24,000元,難認有據。
㈡被告有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何法律規定而加損
害於原告?如有,被告是否能證明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怠於登錄傳票、亦無未完成交接,且無未忠實履行財會人員職責等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何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相關會計帳務費用支出共計2,024,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應係原告帳務處理程序缺乏必要的內部控制與職能分工,相關領導階層未盡督導職責而導致原始憑證與帳載紀錄無法有效勾稽,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