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 告 舒松柏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卓義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8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本院卷一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0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聲請勞動調解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或「恢復工作而無須另外補償金錢」(本院卷一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揭第㈡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129頁),最終於115年1月27日再次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將前揭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96、100頁),並敘明係追加自114年6月24日至115年1月27日之薪資請求權,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時,所衍生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而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完全同一,容有誤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材管理部機修師傅,約定每月薪資65,000元,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下午受被告指派至桃園市平鎮區美樂路某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因工地現場地面濕滑泥濘,致原告工作時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側胸部鈍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雖感疼痛,但仍可忍受,原告基於職責仍穿著左側沾污泥的夾克回被告公司辦公室繪圖,而未於當天就醫,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適逢周五,隔日無須上班,故原告下班後即返回嘉義住所,未料翌(29)日原告就傷勢倍感疼痛,遂至嘉義醫院就診而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嗣同年4月2日上班日,原告益感疼痛,遂先打卡後向訴外人即原告主管方金蘭請示就醫而取得同意,並至聯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就醫後原告返回公司,僅上了半天班,被告不具理由將原告趕出公司宿舍,要求原告不要再來上班,並稱工資結算至同年4月18日,然原告並未同意離職且拒絕填寫離職單。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員工黃珮瑜提供國泰人壽團保醫療理賠申請書請原告填寫後寄回,顯見至少於114年4月8日之時,被告亦認原告之傷勢乃職災造成,而兩造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竟稱已於同年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仍在職災治療當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本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另依聯新醫院11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受傷後休養6週,嘉義醫院114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1個月,故原告請領暫時計算至同年6月23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36,269元。再原告於114年4月21日行政調解時,已主張恢復工作,並向被告提出勞務之表示,然被告拒絕受領,而原告因職災不能工作期間計算至同年6月23日,自翌(24)日起,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115年1月27日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之期間,兩造所約定薪資共計470,239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往系爭工地,進行抓斗故障維修時,方金蘭先詢問原告會不會處理,原告表示肯定,而系爭工地又再次來電告知因趕工需儘快修復,要求加派維修人員,故當日尚有訴外人即被告機修及電焊資深師傅簡志益、機修人員范洪賓與原告一同前往。原告等人抵達工地後,現場工作主要由簡志益、范洪賓施作,原告則在一旁觀看與其他同仁聊天,後來原告突然獨自到作業區一旁拿起鐵撬要頂住重達1噸之油壓缸,遭被告所屬工地經理謝文勇出聲制止,表示這需使用機具吊掛而引起其他同仁注意,但原告仍執意施作,約3至5秒後,其他維修同仁即看到原告跌倒,屁股先著地,背略往後仰,隨即原告從地上站起來拍拍褲子笑笑看著大家,看起來並無大礙,迨維修工作結束後,原告開車搭載部門同仁返回辦公室,駕駛及上下車過程活動自如,並無受傷的樣子。原告返回辦公室繪圖直到下班,未曾表示任何不適,之後114年3月31日週一原告上班一切正常而無異樣。因而原告雖於系爭工地跌倒,但顯無傷勢,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距離原告跌倒已逾24小時,縱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亦無從認定係在系爭工地所致,何況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休養期間超過2個月,其傷勢顯然不輕,當下應係疼痛難耐,惟當日原告卻向同事表示並無大礙,尚能下班後自行開車從桃園返回嘉義,直至隔日下午5時58分始就醫,顯違經驗法則。又依原告就診紀錄,其身體狀況極可能早已出現問題,而非因114年3月28日在工地跌倒所致。另被告雖提供國泰人壽團保醫療理賠申請書供原告填寫,惟此係員工福利,每月員工在職期間不論發生地點、原因而受有傷病者,均可申請理賠,與員工是否受有職災無關。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災,然休養期間是否完全不能工作,診斷證明書並無詳述,尤其被告於跌倒後仍繼續工作。又原告如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被告自得抵充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又兩造約定試用期3個月,但因原告試用期間工作能力、態度等,經考核不符被告需求而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已於114年4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6-47頁):㈠原告自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修師傅人員,約定
試用期3個月,每月薪資65,000元(本薪61,000元、異地津貼1,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
㈡原告於114年4月2日、4月8日曾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左側胸壁鈍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本院卷一149頁)。
㈢原告於114年5月23日曾前往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本院卷一163頁)。
㈣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將原告退出勞保(本院卷一161頁)。
㈤原告於114年4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被告勞資爭議調解,
經該市府於同年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
給付114年4月2日至同年月8日共7日、合計10,078元,並於同年10月3日核付(本院卷○000-000頁),另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為給付期間應自114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核付金額應為4,319元,溢領5,759元,經勞保局發函請原告退還銷帳(本院卷二84-90頁)。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勞動契約(本院卷一79-83頁)。
⒉被告公司人力銀行徵才資訊(本院卷一87頁)。
⒊被告提供由原告繪製之加工圖、材料圖(本院卷○000-000頁)。
⒋新進人員工作心得(本院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災所致?⒈有關系爭傷害發生經過,證人即被告所屬電焊技術工簡志益
證稱:當天工地主管叫我帶原告等人過去系爭工地,要從事拆卸油壓缸,當時沒有說誰分配工作內容,因為我們拆習慣了,我自己會主動去拆那些機具,也沒有講好原告要負責什麼,我趴著拆油壓缸時聽到有人跌倒,我轉過去看,主管是說原告拿1支小的鐵撬、鐵棍去碰觸油壓缸,可能角度沒有對好而跌倒,他是屁股直接著地往後仰,然後就轉起來撿安全帽等語(本院卷二49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實習師傅范洪賓證稱:3月28日當天因為接到我們的主管方金蘭派工,通知我們要到工地去安裝油壓缸,當天到工地工作的時候,我跟師傅還有外勞到現場的時候我們就各司其職,做自己的事情,至於原告的部分他沒有做任何動作,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因為正常如果是會做過、有經驗的師傅,他知道流程是什麼。工作流程都已經在我們腦海裡了,這不需要去特別轉達說你需要做什麼、誰要做什麼。當時在換油壓缸,好的油壓缸已經在裡面了,只差一些角度就可以把它對到洞放軸心進去,當時我們在想說要怎麼去讓它再密合一點,所以另外一位師傅他是趴在裡面去看,然後我是站在油壓缸前面,那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沒有人去指示原告這位師傅去做這個動作,我就看到他拿著東西往前走,插東西頂油壓缸就跌倒,屁股先著地,然後左手肘到地板,然後工作安全帽飛出去,原告當時跌倒有點偏左側,因為他起來的時候左邊的屁股的泥水特別多,右邊的屁股比較少面積碰到,所以是證明他倒下去左邊的屁股著地是面積比較大的,包含手臂這邊的泥水等語(本院卷二53-55頁),核與原告陳稱:當時被告派我去系爭工地,裝一個油壓缸的元件,我拿工具在撬的過程,撬的點滑脫,加上地面濕滑,我沒站好就往左側摔倒,左側胸骨著地受傷,我的手肘也有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104頁),可知原告當時確有持器具欲頂住油壓缸,並發生向左側跌倒情事,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分別在嘉義醫院、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中,有關「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143頁;卷二99頁〕,與原告跌倒時,身體與地面撞擊之位置亦屬吻合。再者,原告當天前往系爭工地係執行拆卸油壓缸之職務,且被告並未分配原告應負責之工作範圍,原告見同仁置放油壓缸軸心,遂持器具頂住油壓缸以利工作進行,而被告未舉證此為非職務上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為係執行本身職務之行為,其因而跌倒受有前開傷害,該等傷害與原告工作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
⒉被告固辯稱: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原告係屁股著地,雖然往
左側偏倒,但他上半身其實與地面接觸不多,不可能造成前述傷勢,且當天原告跌倒後,也都沒有表現出身體有任何不適的情況云云(本院卷二52、57、112頁),雖證人簡志益、范洪賓均證稱原告跌倒後隨即起身(本院卷二49、54頁),惟衡情當時證人簡志益、范洪賓之注意力應著重在油壓缸安裝及定位,而原告係跌倒後立即起身而非坐地不起,時間應係短暫,其等未必完整目睹原告左側胸撞擊地面時之力道及角度,況證人范洪賓對於原告上半身接觸地面之情形亦證稱:沒有完全等語(本院卷二55頁),而非「完全沒有」,益證原告跌倒當時,左側上半身確實有與地面接觸。至於證人簡志益、范洪賓均證稱原告跌倒後並無表示他身體不舒服或有不一樣之處等情(本院卷二50-51、56頁),然每個人對於疼痛之耐受度及受傷後是否願意如實表達身體感受,容有不同,參以前揭傷勢並非明顯重大,尚難僅以原告受傷後未即時表達不適而繼續提供勞務,即認前揭傷勢與職業災害無關。有關聯新醫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部分(本院卷一59頁),九成以上屬於病毒性感染,難認與一時性失足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診斷證明書另載「左側第九肋骨骨折」部分,衡情此傷勢可能造成吸氣、咳嗽、笑或身體轉動時,傷處會產生劇烈疼痛,導致患者不敢深呼吸甚至活動受限,惟原告跌倒後並無不適症狀,業據證人簡志益、范洪賓證述如前,而證人方金蘭證稱:原告回來時有說不小心在工地摔了一跤,有說衣服髒掉,他要去換衣服,沒有印象原告有說身體不舒服或哪裡疼痛等語(本院卷二58、60-61頁);證人即被告所屬經理陳國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於114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上班,一樣是繼續繪製斗嘴的圖,還有到現場做斗嘴組立等工作,需要體力活等語(本院卷二6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繼續提供勞務而無任何不適表現,則其傷勢應不至於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是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原告另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經勞保局
特約審查醫師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後,認為聯新醫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肋骨第9肋骨骨折應是急診之臨時臆斷,而左側胸壁鈍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成因可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至於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為自身之疾病,和系爭事故無關等節,有勞保局114年10月7日保職傷字第1141305636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43、347頁),亦與本院前揭見解相符,應認可採。
⒋綜前,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胸壁鈍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
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應屬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
㈢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勞基法第13條本文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1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罹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胸壁
鈍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前揭傷害經勞保局函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認自系爭事故起算至114年4月27日止為合理療養期間,自翌(28)日起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本院卷一347頁),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擔任機修師傅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機械設備進行預防性保養、故障排除與修復更新,常見需相當體力及維持許多違反人體工學姿勢,認依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應未恢復至能從事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程度,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視原告身體狀況安排合適之工作,則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至少於114年4月27日應尚未終結,依上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事由,然其於在此醫療期間之同年月8日或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均係違反強制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則其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一202頁;卷二第98頁),即非合法。
⒊被告另抗辯係原告於試用期間所表現之工作能力及經驗,均
不符合被告需求而無法勝任,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
⑴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試用勞工之業務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合理、具體與客觀之評價,判斷該勞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始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最高法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約定原告自114年3月3日起受僱被告,試用期為3
個月〔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被告於同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試用期間尚未期滿,且依被告所提之新進人員工作心得(本院卷○000-000頁),被告對原告考核僅有3次,原告因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亦無從繼續考核,參以證人陳國維證稱:在繪圖的部分他就是理論上那些繪圖,我們之前都有教繪圖過了,所以我們不曉得他的能力大概落在那裡,因為畢竟應徵的時候有跟他提到說會有3個月的觀察期,觀察期間如果真的能力不符合公司的需求,可能就會跟他說聲抱歉,然後這些的能力,在繪圖的部分,我們外面請的人在繪圖的時候大概都1、2天就可以解決了,原告的話就是用了大概超過3個禮拜,繪出來的圖我們去比對完之後也是錯誤的,如果真的照了這個圖去外面製作的話,那個斗嘴的成本會損失3、400,000元,所以對於繪圖的部分比較不符合我們公司的期許,那理論上應該還可以再加強訓練一下還可以接受,所以我一直都有在做輔導這些的動作,然後想說畢竟因為他也是我之前母校的學長,想說沒關係,就讓他多待一點好了,搞不好繪圖訓練起來的話,對公司來講也是一個好處等語(本院卷二64、68頁),可明原告亦有持續改善空間而得以符合被告需求之可能性,則被告於試用期內逕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正常工時工資為2,167元(65,000元÷30日≒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因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至114年4月27日為合理療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前確實有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事,且原告自陳被告有給付薪資至114年4月20日(本院卷二1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21日至114年4月2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理。
⒊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169元(計算式:2,167元×7日=15,169元)。
⒋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
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勞保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有關已給付部分,雇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相同損害之賠償金額。查勞保局已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4,319元(扣除溢領之金額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述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15,169元,自得將前述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4,319元予以抵充,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50元(計算式:15,169-4,319=10,850),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原告追加請求114年6月24日至115年1月27日期間之薪資有無
理由?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其於114年4月8日或18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僱傭關係,佐以,原告於同年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兩造於同年月21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自前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合理療養期間114年4月27日翌日即同年4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期間之薪資。
⒊原告每月薪資6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前揭
期間之薪資共583,113元〔65,000元×(3/30+8+27/31)≒583,113元〕,而原告僅請求114年6月24日至115年1月27日之薪資470,23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及薪資債權,均屬定有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而原告對此僅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8日(本院卷二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089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