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宜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黃聲鵬、方正華、楊政潢、吳詩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2,730元(162,730元+1,00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83元,惟其中資遣費162,730元部分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10元,則上訴人就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73元(22,783-2,410);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23元(20,373元+6,750元=27,12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