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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 告 劉威潁

羅起謙羅椿涵賴華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丁○○、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約定發薪日為次月6日。詎被告自民國113年起即數度延發工資而嚴重影響原告家庭生計,後兩造於114年2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承諾未來不再拖延薪資發放而調解成立,然於同年4月發薪日時,被告再度積欠原告3月份薪資,僅發放半薪,經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因原告考量個人職務交接需求且擔心影響公司運作,故原告於同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預告甲○○、丙○○、丁○○將於同年月30日;乙○○將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已知悉確認。

又被告再度於同年6月6日積欠乙○○5月份薪資,益證原告確有依法終止契約之正當事由。嗣原告於同年4月9日再次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代理人未被充分授權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被告因近期營運困難,部分月份薪資確實未能全數如期支付,並非惡意積欠,已於部分期間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持續努力籌措款項完成給付。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解僱情形及因此應支付之資遣費,被告不予承認,目前無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亦無資遣程序。就原告主張之薪資爭議,甲○○、丙○○、丁○○擬將於114年4月30日;乙○○將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尊重並同意該日期為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勞資關係自該日起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6-137頁):㈠兩造先於114年2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因被告承諾未來不再拖延薪資發放而調解成立。後因被告再度積欠原告3月份薪資,原告再於同年4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代理人未被充分授權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27-28、53-54頁)。

㈡甲○○、乙○○曾分別以楊梅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000109號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告將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收受後以回覆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29-31、41-43、45、51、125頁)。

㈢丙○○、丁○○曾分別以平鎮郵局存證號碼000149號、000148號

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將於114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收受後以回覆存證信函函覆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院卷33-39、47、49頁)。

㈣兩造對原告提出之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網頁列印資料、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薪資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19-25、101-12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查,被告分別以回覆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薪資未能如期支付之緣由,且同意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確實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

金額,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再按有歇業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14年4月29日、同年5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雖被告就此部分表示需再確認(本院卷137頁),核屬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記憶之陳述,而被告嗣未再事爭執,且原告於存證信函內均提及任職日期(本院卷29、33、37、41頁),被告對原告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前述主張之到職日等,應信屬實,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屬定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就前開資遣費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97頁)起算之前述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雖部分無理由,惟其等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5-17、100、136-137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資遣費 甲○○ 現場作業員 106.3.6 114.4.30 156,497元 丙○○ 現場作業員 107.8.6 114.4.30 118,637元 丁○○ 現場作業員 110.3.22 114.4.30 73,842元 乙○○ 現場作業員 96.10.15 114.5.31 319,200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應領薪資 (B) (本院卷101-123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甲○○ 106.3.6 114.4.30 113.10.30-114.4.29 2,420元 (37,517元×2/31) 38,192元 8,1,25 4+55/720 155,685元 45,407元 45,646元 41,739元 35,054元 30,413元 31,017元 (32,087元×29/30) 小計 182日 231,696元 丙○○ 107.8.6 114.4.30 113.10.30-114.4.29 2,378元 (36,866元×2/31) 35,036元 6,8,25 3+265/720 118,003元 39,863元 36,185元 34,281元 29,720元 36,185元 33,939元 (35,109元×29/30) 小計 182日 212,551元 丁○○ 110.3.22 114.4.30 113.10.30-114.4.29 2,409元 (37,345元×2/31) 35,755元 4,1,9 2+39/720 73,447元 46,089元 36,885元 36,200元 28,000元 33,306元 34,027元 (35,200元×29/30) 小計 182日 216,916元 乙○○ 96.10.15 114.5.31 113.11.30-114.5.30 2,360元 (70,809元×1/30) 52,690元 17,7,17 6 316,140元 55,372元 52,400元 48,797元 52,400元 51,200元 57,126元 (59,030元×30/31) 小計 182日 319,655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