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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訴訟代理人 黃輝龍

林信哲蔡文斌律師許慈恬律師李明峯律師吳毓容律師被 告 曾堂永訴訟代理人 余麗華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經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

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台糖公司協助從業人員爭取優惠離退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資遣,並就被告損失之投保年資部分,由被告於83年10月31日依原告「84年度專案裁減人員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93,12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兩造復於84年2月1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於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先前所領系爭補償金繳回原告,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始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被

告已於113年12月9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自113年12月起須按月給付被告老年給付17,938元,並應於114年1月底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則被告即有系爭切結書所指「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情形,系爭切結書中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從而,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2月24以電話聯繫方式、於同年月25日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南人字第1130009193號函、於114年2月5日經善化溪美郵局2號存證信函等,向被告為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意思表示,但皆為被告置之不理,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僅得訴請被告返還之。

㈢再者,雖被告早於96年3月30日已再次加入勞工保險,然被告

實際上係於113年12月時方可依法領取老年給付,則原告亦應於113年12月起始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是系爭補償金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13年12月時起算,則原告於113年12月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顯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要點第三點之㈣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及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12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被迫簽署系爭切結書,且原告於製作系爭切結書完成後

,並未提供伊充足審閱期間,足認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一事實已顯失公平。又系爭切結書對於「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先前所領系爭補償金繳回」此一限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蓋勞工保險本為強制保險,雇主自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則伊為原告資遣後,再任職於他處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皆屬必然,原告顯不應以此為由限制伊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權利。

㈡且系爭切結書約定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為「再參

加勞工保險」,而非「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則伊早於96年3月30日即已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於96年3月30日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13年12月始向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已逾越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系爭補償金返還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提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第62至63頁):㈠被告於83年10月31日依照優惠專案資遣並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

㈡兩造於84年8月13日簽訂切結書,被告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繳回系爭補償金。

㈢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提案貳決議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於83年10月31日參加原告

之專案資遣而離職,並依據「台糖公司協助從業人員爭取優惠離退實施要點」三(三)2.規定「不符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由公司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標準補償損失;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補償金如數繳回」。故而被告受領原告公司給付系爭補償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再參加勞工保險時,需返還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記載,可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須依系爭要點之規定繳回原告公司,亦即,被告同意於專案資遣離職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即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並非指被告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始負返還義務,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應自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時開始起算,自不待言。又依據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83年11月2日自原告公司處退保後,即於96年3月30日以22,800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加保於訴外人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勞訴卷第54頁),是被告已於96年3月30日起即已參加勞工保險,基此,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已因被告於96年3月30日起參加勞工保險時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6年3月30日起算15年至111年3月29日已時效完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3,123元並無理由

本案原告公司係於114年4月18日始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則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已承前所述。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亦即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之勞保補償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因此,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勞保補償金及拒絕給付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3,123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593,1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