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鍾玉茹
程正宇吳流水徐家仁賴韋瑋宋明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緻
林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三「應補提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四「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第一項)、「應補提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等依序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申請解任董事長,有桃園市政府同年5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7789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199-200頁),而被告尚有其他董事丙○○、丁○○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167-16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認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置,亦未經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代表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應登記事項,自應以公司登記表上記載之人為公司負責人,且如有變更,亦應為登記,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丁○○於本件審理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67-169頁),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是縱丁○○陳報已辭任董事職位(本院卷191-192頁),本件仍應以丁○○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己○○、甲○○、戊○○、庚○○、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自112年起,因財務周轉困難,並自同年9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費,而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原告迫不得已僅得於114年4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調解申請中填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會議當日以郵件表示無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是被告公司股東,已於114年5月15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其無法為被告為任何答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44號民事裁定、同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繳勞退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勞保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單位未繳保費查詢、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65號存證信函、原告113年度11月至114年度4月份薪資明細(本院卷25-147、213、21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4月起,確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且滯納原告之勞健保費(本院卷51-63頁),核屬違反勞保條例、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而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申請書中記載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67頁),被告於同年5月14日以郵件表示無法出席調解會議,有該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71頁),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即了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於翌(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於同年月20日投遞成功,而主張終止日為「114年5月20日」(本院卷207頁),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同年5月14日終止而失效,原告自不得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⒉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即等於退休
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01頁),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月平均工資之數額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如前述,而依原告之113年度11月份至114年度4月份薪資明細有關「勞退金提撥」欄所載金額認定(本院卷77-147頁),原告所請求之期間係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共20個月(本院卷17頁),惟114年5月14日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該月份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退金額度應依工作日佔全月比例計算,則被告未提繳數額詳如附表三「應補提金額」欄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等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5月14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同年6月14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資遣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本院卷1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三「應補提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 姓名 到 職 日 最後工作日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 資遣費 勞退金 辛○○ 98.6.24 114.5.14 15年10月21日 90,500元 543,000元 91,800元 己○○ 103.3.3 114.5.14 11年2月12日 50,654元 283,662元 48,120元 甲○○ 100.6.13 114.5.14 13年11月2日 57,600元 345,600元 54,960元 戊○○ 97.7.23 114.5.14 16年9月22日 86,363元 518,178元 80,160元 庚○○ 97.11.11 114.5.14 16年6月4日 88,530元 531,180元 83,760元 乙○○ 106.12.23 114.5.14 7年4月22日 44,400元 164,058元 33,620元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姓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月平均工資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辛○○ 98.6.24 114.5.14 90,500元 15,10,21 6 543,000元 己○○ 103.3.3 114.5.14 50,654元 11,2,12 5+432/720 283,662元 甲○○ 100.6.13 114.5.14 57,600元 13,11,2 6 345,600元 戊○○ 97.7.23 114.5.14 86,363元 16,9,22 6 518,178元 庚○○ 97.11.11 114.5.14 88,530元 16,6,4 6 531,180元 乙○○ 106.12.23 114.5.14 44,400元 7,4,22 3+502/720 164,157元(僅請求164,058元,自屬有理) 小計
附表三:(月數部分,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姓名 原告請求期間 應提撥勞退金額 (A) 短提月數 (B) 應補提金額 (C=A×B) 辛○○ 112/10至114/5/14 4,590元 19.5 (19個月+14/31≒19.5個月) 89,505元 己○○ 112/10至114/5/14 2,406元 19.5 46,917元 甲○○ 112/10至114/5/14 2,748元 19.5 53,586元 戊○○ 112/10至114/5/14 4,008元 19.5 78,156元 庚○○ 112/10至114/5/14 4,188元 19.5 81,666元 乙○○ 112/10至114/5/14 1,681元 19.5 32,78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辛○○ 5‰ 己○○ 2‰ 甲○○ 3‰ 戊○○ 4‰ 庚○○ 4‰ 乙○○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