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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呂菀庭 住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91號7樓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吳宗諭律師被 告 王鎮偉即博士龍門文教社

住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1段17號2樓居桃園市大園區青峰路2段219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五「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金額(第一項)、「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王鎮偉即博士龍門文教社(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王鎮偉、龍門文教社稱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65,09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被告應補提繳65,741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3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安親班課輔老師,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時合意起薪薪資如附表一編號1「薪資結構」欄所示,嗣原告離職前之薪資已調漲至41,470元。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多次恣意扣減全勤獎金、未確實給付原告應受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未提繳勞退金,甚於114年1月22日在學生及家長面前數落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外,更甚向被告所屬其他老師謊稱原告造謠被告性騷擾,並向其他老師稱被告都沒有因補習班學生流失而扣原告薪水,及原告接手班級後學生就跑走,以此在其他老師面前指摘原告能力不佳而致學生流失,亦向其他老師惡意造謠妄稱原告故意弄走原受僱於同事業之老師,以貶損原告人格,被告更在原告受僱期間以原告很糟糕、很爛等字眼辱罵,被告對原告名譽造成之侵害已達嚴重程度,更因而影響原告同事對其工作上、人格上之評價,實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勞動契約,令原告人格受有重大侮辱甚明,而被告前述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後於同年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提繳6%勞退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王鎮偉開設之訴外人博士龍門補習班(下稱龍門補習班)於1

10年停止營業,後於114年3月17日遷址至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1段17號始重立案成功。未立案期間原告來應徵知龍門補習班已撤銷營業登記,仍同意自行加入安親班職業工會辦理勞健保事項,被告每月有補助。龍門補習班因停車格無法立案,僅能設於2至4樓,遂於111年8月在1樓設立龍門文教社,在網路販賣力宇線上課程及LIVE互動美語教育書籍,龍門文教社沒有任何員工,當然不包含原告,原告以龍門文教社為提告對象,至為荒謬。

㈡於114年1月龍門補習班要立案掛件過程中,原告因高職未畢

業,繳不出教育局要求之畢業證書、良民證,致無法成為新立案的員工,惟其從未離職,原告在此期間霸凌訴外人即龍門補習班老師李家琪、江苡薇、陳姵寧、李明翰、鄭智雅、于書淳等人,並說其男友是黑道,常約到龍門補習班談判,令員工心生恐懼,並造成4位小孩退班。又原告於同年月21日當著老師與學生面前咆哮及言詞羞辱王鎮偉,並於翌日在訴外人即龍門補習班英文老師李念儒面前說王鎮偉半小時壞

話,欲使龍門補習班空缺老師,此部分係經由李念儒全盤告知王鎮偉,後原告於同年2月3日見李念儒與訴外人即龍門補習班櫃台老師黃俐偵均來上班,開始無故狂罵,於該日早上9時30分許憤而收拾東西並帶走訴外人即龍門補習班老師陳子涵,造成小一至小四無老師顧學生而大亂,致學生家長不滿而立刻退費,原告男友於其早上7時上班時即未離開,顯見原告預謀刻意離職,原告逕行離開刻意不簽離職證明,亦未做交接,將龍門補習班寒假已購買之上課教材、鍵盤等帶走涉嫌偷竊侵占,致後續2週無法上課,王鎮偉從未請原告離職,原告早預謀在自家開家教班,將龍門補習班學生帶走,擅自暴力離職,製造非自願離職假象,設局蒐集證據公布予媒體破壞王鎮偉與龍門補習班名譽,何來資遣。

㈢龍門補習班34年採排班制,平時上班時數根本不足8小時,未

扣吃飯0.5小時,班表及開會明確說明除王鎮偉外,沒有人加班,正常上班時間自早上11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原訂8小時僅能算7.5小時,原告自行早來晚走豈能算加班,因員工上班時數都不夠,故排每學期週六2次來補時數,而原告刻意打卡設計超時。㈣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向鏡周刊爆料龍門補習班老師體罰學生

,刊登後造成家長要求退費,並於同年月25日找議員及立委爆料王鎮偉拿球棒巡堂致學生心生恐懼,惟教育局已來函告知王鎮偉未觸法,而原告未經許可將龍門補習班學生資料攜出並打電話予家長,違反個資法及保密協定,家長不勝其擾致同年3至6月約60人退班退費。因假新聞造成王鎮偉資金調度困難,龍門補習班於113年年收入尚有8,000,000元,114年3至8月已退預收學費2,200,000元,造成王鎮偉名譽財產損失重大,亦無新生進來,學生數從130人掉至30人,龍門補習班亦將於114年10月宣告倒閉,後續王鎮偉將向原告聲請賠償流失學生損失3年計24,000,000元,賠償王鎮偉及龍門補習班名譽損失計8,000,000元,總計32,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6-219頁):㈠原告原名為呂柔妤。

㈡原告自111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2月3

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原告任職期間擔任之職務、薪資結構及薪資發放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所示(本院卷11-12、125、177、202頁)。

㈢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3月27日在桃園市勞工教育大樓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本院卷169-170頁)。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本院卷205-208頁)。

㈤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匯款紀錄(本院卷

25、135-145頁)。⒉原告原名為呂柔妤之111年9月、112年1月、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29-33頁)。

⒊原告111年9月1日至114年1月出勤打卡紀錄(本院卷35-92頁)。

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47-161頁)。⒌原告與被告所屬某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63

-1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有明文。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⒉查,原告業於114年2月3日以被告對其有不實言論、誹謗、侮

辱行為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針對貴公司內部的新人以及您本人對我所做的不實言論、誹謗和侮辱行為,我已經決定採取法律途徑來追究相關責任。這些行為不僅對我的名譽和人格造成了嚴重損害,還給我帶來了極大的精神困擾和壓力。……並且當我提出貴公司內部的毀謗行為以及您對我名譽損害的問題時,您選擇退群組逃避責任,並未給予我正面的回應。……您在他們面前對我進行了無端的指責和造謠,這樣的行為不僅讓我在學生中間的形象受到了極大的損害,還對我的人格造成了無可挽回的侵害。……在此我要明確告知您,從今日2/3(一)早上9:50分離班起,我將不再到班工作。……」(本院卷159-161頁),應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止

日前1日即114年2月2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約定薪資之數額、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惟其僅請求50,456元,自屬有據。㈡就原告主張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逕將全勤獎金、小學課

輔獎金、底薪等薪資結構項目恣意刪減,致其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每月薪資有短少,且被告在原告於114年2月3日離職後,迄今仍未給付114年1月份薪資41,470元,及同年2月1至2日薪資2,764元等語(本院卷11-12、201-202頁),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匯款紀錄及112年1月、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25、31、33、135-145頁),自前開匯款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觀之,原告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每月薪資確有遭被告扣減之情形,可徵被告確實未完全或未全額給付原告兩造所約定之每月工資,亦未見被告有何匯予原告114年1月及2月1至2日之薪資匯款紀錄,又未見被告有對此否認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積欠工資,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7,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註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就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有規定。查,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1日、113年5月1日有向被告提出勞務等情,有出勤打卡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51、75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或提出已給付加班費之證明,則依原告分別主張其112年8月前薪資為34,400元、113年薪資為41,470元,平均每日工資分別為1,147元(34,4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82元(41,470元÷30)計算,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共2日之出勤工資共2,529元(1,147元+1,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就原告主張平日、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小時者(即第13小時以後),既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其性質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故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司法院78年02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結論參照)。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若雇主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舉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證據。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11年9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期間之

加班費,業據其提出出勤打卡紀錄為證(本院卷14-15、35-92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打卡明細等(本院卷11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又原告自承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本院卷177頁),再依原告上開出勤打卡紀錄,堪認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出勤打卡紀錄認定加班時數及時薪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3月30日有加班並出勤達8小時云云,

惟原告自承無留存相關資料佐證(本院卷243頁),是原告既無相關證據證明有於休息日打下班卡之加班情形,故不能逕認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於同年3月5日忘打上班卡,惟出勤時數已達8小時等語(本院卷241-242頁),因該日為平日且原告正常工時本為每日8小時(本院卷177頁),故此部分與有無加班無涉,附此敘明。㈤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任職期間,未為其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故被告應補提繳65,741元等語(本院卷2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205-208頁)。依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2年適用)、113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93-97頁),分別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如附表四「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65,741元,自屬有據。㈥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加班費、未提繳勞退金,且在同事、家長、學生面前誹謗及侮辱,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加班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延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3日終止,欠薪、延時工資等可請求自同年月4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3項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3日(於同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生效,本院卷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如附表五「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變更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7-17、29-33、126、200-203、216-219、233-237頁 編號 時間 (年月) 職務 薪資結構 資遣費 積欠工資 (112年1月至114年2月2日) (備註1) 國定假日 加班費 (112年5月1日、113年5月1日) (備註2)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備註3)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111年8月29日至114年2月3日)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111年8月起 安親班 課輔老師 底薪25,25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會勞健保補助2,000元+小學課輔獎金4,000元=33,250元 次月以匯款方式發放上個月薪資 50,456元 77,857元 2,529元 222,148元 352,990元 65,741元 ✓ 2 112年1月起 底薪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會勞健保補助2,000元+小學課輔獎金4,000元=34,400元 次月以匯款方式發放上個月薪資 3 112年9月起 底薪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會勞健保補助2,000元+小學課輔獎金6,000元=36,400元 次月以匯款方式發放上個月薪資 4 113年1月起 安親班主任 底薪27,470元+全勤獎金1,000元+工會勞健保補助2,000元+小學課輔獎金6,000元+主管加給5,000元=41,470元 次月以匯款方式發放上個月薪資 備註1:112年2至12月全勤獎金各減為1,000元,同年1月全勤獎金減2,000元,同年1月小學課輔獎金減為2,667元,故112年度積欠工資為14,333元〔計 算式:(1,000元×11個月)+2,000元+(4,000元-2,667元)〕。 113年1至9月苛扣底薪各1,470元,同年2月被多扣2,530元,同年3月多苛扣1,530元,同年11至12月各短付1,000元,故113年度積欠工資為19, 290元〔計算式:(1,470元×8個月)+2,530元+1,530元+(1,000元×2個月)〕。 積欠114年1月薪資41,470元。 積欠114年2月1至2日薪資2,764元(計算式:41,470元÷30天×2天) 備註2:112年5月薪資34,400元,日薪為1,147元;113年5月薪資41,470元,日薪為1,382元。 備註3:參本院卷21-23、235-237頁。

附表二: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6個月期間 (年月日) (A) 約定薪資(含加班費) (B) (本院卷25頁) 月平均工資=(小計B欄÷A欄總日數×30) 工作年資 (年月日) 資遣基數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資遣費 111.8.29 114.2.3 113.8.3-114.2.2 55,515元 (59,344元×29/31) 46,919元 2,5,5 1+155/720 57,020元 44,450元 43,767元 45,191元 45,036元 50,849元 2,962元 (41,470元×2/28) 小計 184日 287,770元附表三、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金額(如附件)附表四: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勞退金之金額 備註:到職日、契約終止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每月 應領薪資 (A) 應補加班費 (B) (如附表三) 實領薪資 (C=A+B) 應提繳 勞退金工資 (D) (本院卷93-97頁) 應提撥勞退金額 (E=D×6%) 雇主已提撥 勞退金額 (F) (本院卷205-208頁) 短提金額 (G=E-F) 111/8 (29日到職) 33,250元 0元 3,218元 (33,250元×3/31) 4,500元 26元 (4,500元×0.06×3/31) 0元 26元 111/9 33,250元 2,670元 35,920元 36,300元 2,178元 0元 2,178元 111/10 33,250元 5,200元 38,45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11/11 33,250元 4,522元 37,772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111/12 33,250元 4,436元 37,686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112/1 34,400元 1,840元 36,240元 36,300元 2,178元 0元 2,178元 112/2 34,400元 2,838元 37,238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112/3 34,400元 1,540元 35,940元 36,300元 2,178元 0元 2,178元 112/4 34,400元 4,527元 38,927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12/5 34,400元 591元 34,991元 36,300元 2,178元 0元 2,178元 112/6 34,400元 5,221元 39,621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12/7 34,400元 19,627元 54,027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2/8 34,400元 16,549元 50,949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2/9 36,400元 10,170元 46,570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2/10 36,400元 11,714元 48,114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2/11 36,400元 7,046元 43,446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2/12 36,400元 2,097元 38,497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113/1 41,470元 12,542元 54,012元 55,400元 3,324元 0元 3,324元 113/2 41,470元 5,790元 47,260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3/3 41,470元 6,429元 47,899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3/4 41,470元 9,485元 50,955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3/5 41,470元 4,601元 46,071元 48,200元 2,892元 0元 2,892元 113/6 41,470元 6,877元 48,347元 50,600元 3,036元 0元 3,036元 113/7 41,470元 14,585元 56,055元 57,800元 3,468元 0元 3,468元 113/8 41,470元 17,874元 59,344元 60,800元 3,648元 0元 3,648元 113/9 41,470元 2,980元 44,450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10 41,470元 2,297元 43,767元 43,900元 2,634元 0元 2,634元 113/11 41,470元 3,721元 45,191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3/12 41,470元 3,566元 45,036元 45,800元 2,748元 0元 2,748元 114/1 41,470元 9,379元 50,849元 53,000元 3,180元 0元 3,180元 114/2 (3日契約終止,該日上午9點50分即離班,未上滿8小時) 41,470元 0元 2,962元 (41,470元×2/28) 3,000元 13元 (3,000元×0.06×2/28) 0元 13元 合計 79,563元

附表五: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資遣費 積欠工資 國定假日 加班費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50,456元 77,857元 2,529元 200,714元 331,556元 65,741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