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鎮偉即博士龍門文教社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呂菀庭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吳宗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地,加計1日在途期間,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5年1月5日止,依其所提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