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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蔡翊璇上列原告與胡丞宣即新資生福州大藥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43頁)。從而,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起之同年月25日,加計抗告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10月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0月13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