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90號原 告 飛遊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倫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黃鳳吟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無實體店面之網路媒合業者,營業內容主要為媒合消

費者向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機票與第三方支付之業者及產險,而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應徵原告之客服小編工作,並於同年10月7日面試,自同年11月1日起聘僱被告為業務人員,負責原告旗下粉絲團及賣場之運作,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未調整與變動,雙方有簽立「彈性全職聘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除約定給予員工每滿1個月有1天特休假外,並給予引案業績量之20%(以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為準)作為業務人員之獎金,亦即由原告承擔旅遊交易風險,負擔全部稅務、營運人事、系統維護等公司各項軟硬體成本,而業務人員只須引案即有除固定薪資外,額外給予營業額20%之獎金,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流程詳如附表一。

㈡詎被告在毫無預告下於114年4月29日表達要離職,並自翌(3

0)日起即未再進公司服務,且旋於同年5月1日在訴外人星拓國際旅行社(下稱星拓旅行社)任職,尤甚者被告竟將任職期間用於聯繫客戶之公務電子郵件紀錄全數刪除,致原告與客戶間往來紀錄大量滅失,經原告委請電腦工程師回復後,赫然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且多為上班時間,以原告資源經營其個人社群,並將所經手之客戶全數導入其個人私下經營之社群,使大量主動聯繫「飛遊網」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下幾乎全數被納入其個人經營之社群客戶,被告手法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e-mail只有當事人看得到發收件,故被告利用e-mail傳送私人訊息,又刪除往來信件,致原告完全沒有留存客戶聯絡資料,這些客戶幾乎為會重複消費之優質客戶。

㈢被告私設群組、為旅遊業同行媒合案件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4條第3、4項約款,並利用原告資源竊取原告流量為個人流量,惟所有網路行銷公司都是以「流量」為核心價值,有「流量」才有觸及、成交,「流量」為網路公司向委託客戶計收分潤、廣告費用之重要依據及公司市值所在,被告竊取原告流量造成巨大營業損失,而原告前於同年5月8日發函予被告促請其出面商議卻未獲任何善意回應,又以被告最初自113年6月即開始運作私人社群起算,其斯時起共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933,0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任職期間負責原告旅行方案之銷售、聯絡客戶及廠商,

依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可知,原告本即希望員工能積極銷售旅遊方案,故約定依員工績效核算獎金。原告對於業務行銷方式並無明文限制,由被告服務於原告所製作之名片可知,被告服務期間均以員工個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ID作為服務客戶所聯繫方式,亦有許多客戶以被告電話、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被告詢問銷售之旅遊方案資訊、行程等事項,藉由經營通訊軟體銷售社群、網路粉絲團小編,以便增加產品之觸及率,本即為現今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中常見之模式,被告任職期間所成立社群聊天室,藉此向不同管道所觸及之客戶發送邀請連結,目的僅係為增加銷售訊息之觸及率,讓有興趣之群眾加入,加入會員來源眾多,非如原告所述社群會員之來源均為原告,是被告僅係藉由自行成立之社群平台方便傳送原告承銷之旅遊商品資訊,吸引方便消費者聯絡。被告自力經營社群期間,為滿足客戶需求常需立即回覆訊息及聯絡廠商,並無自行另成立旅遊公司或與其他公司合作銷售旅行方案產品,自不得僅因被告成立社群即認被告有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被告任職期間內於社群中所張貼之訊息有表明「飛遊網」名稱,此即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編號2內容,被告於社群行銷過程中相關訂購契約及金額均由客戶與原告簽訂及收受訂購金額,由此可知被告社群行為僅為銷售手法,增加銷售原告之業績方式,非如有原告所稱於任職期間內有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之違約行為,況被告行為增加原告營收,對原告並無不利之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社群有侵害其之嫌,實屬無據。

㈡原告所稱如附表二編號4內容,該訂購郵件乃係被告離職後向

旅行同業訂購之訂單,僅因旅行同業承辦人員操作錯誤,被告事後知悉已要求同業更改,非原告所述任職期間同時為同行提供媒合或購買旅遊或機票之服務。依兩造於114年5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倫未就被告離職轉任其他同業有所反對之意,亦向被告表示沒有競業禁止,要靠行自己做也沒關係,且被告對於任職期間所承接連絡之客戶相關問題,目前亦協助原告處理交接,非有原告所述惡意離職之情事。被告離職後即已告知旅行同業其已離職,並提供其申設「fenyin10000000il.com」之e-mail供旅行同業登載做為聯絡方式,然因旅遊同業之承辦人員訂購時疏未注意而仍以舊有聯絡方式寄送訂購資訊,被告亦於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此情而向旅行同業反映,除被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訂單資訊證明外,均可知悉當時確係旅行同業人員疏失,當時旅行同業人員之聯絡人資訊,確實有將被告申設之e-mail登載,惟被告不知悉旅行同業系統作業操作問題,自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於離職後有再以原告名義或信箱使用。㈢原告所稱被告離職後公司業績相差甚遠並提出原證6營收表,

該營收表為原告自行製作,真實性有待商榷外,影響旅遊業績因素很多,114年4月美國關稅政策、多國間戰爭衝突、日本地震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消費者洽購旅遊服務商品之意願,另消費者依旅行社聲量、價格、服務品質分別衡量,社群僅係傳遞旅遊資訊之平台,消費者自行貨比三家比較,原告遽以被告離職造成其銷售業績下滑之影響因素,實無足採。

㈣原告無針對被告任職期間就信件管理有何規範或管理要求,

被告使用個人公務信箱期間,有定期清理習慣,離職時亦依循個人習慣刪除信件,非如原告所述有刻意刪除之事。被告任職期間經手相關成立之訂單,原告均有留存客戶訂單資料,被告亦應張正倫請求在離職後持續與原告辦理業務交接,故被告對公務信箱內之刪除行為,僅係基於個人習慣所為,非基於任何不法意識而為之。

㈤另原證5所示之訂單通知,相關訂單請款作業均與原告無涉,

旅行同業亦未有向原告請款或發生訂購爭議情事,未有侵害到原告權益,此為原告所認知事由,仍刻意藉此發揮,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8、254頁):㈠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及保密約款(本院卷15-21頁)。

㈡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向原告自請離職,並於同年5月1日起任職星拓旅行社。

㈢被告自113年6月起,有經營原證4(除本院卷55頁外)所示之社群(本院卷29-63頁)。

㈣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受領原告核發薪資合計1,933,007元(本院卷73-75頁)。

㈤原告曾委請訴外人林明信律師事務所於114年5月8日以(114

)信律字第050801號函,告知被告有關協商違反系爭合約責任等事項,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本院卷69-71頁)。

㈥兩造對下列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印有原告名字,抬頭為星拓旅行社之名片截圖;印有原告名字,抬頭為原告名稱之名片(本院卷23、119頁)。

⒉原告翻拍被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畫面(本院卷25、27頁)。

⒊被告離職後於原告處之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65頁)。⒋被告回應原證5訂單及更正訂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21-122頁)。

⒌原告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各式行銷發票(本院卷159、16

1頁)。⒍被告到職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63、165頁)。

⒎被告執行業務流程及訴外人歐都探索旅行社(下稱歐都旅行社)與原告合作方式說明(本院卷167-185頁)。

⒏被告竊取原告流量之損害說明稿(本院卷187-193頁)。⒐旅遊同業聯絡人資訊系統登載頁面(本院卷19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私設群組、為旅遊業同行媒合案件,違反系爭

合約第3、4項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第4條第3、4項分別約定:

「3.於僱傭存續期間,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再為他人之受僱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有礙乙方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乙方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前述事業達影響或具有該事業之經營決定權者,亦同。4.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並以乙方違反期間所受之薪資總額作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15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如為有礙其履行職務之兼職,或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事業等,即屬違約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之流程為原告之客戶即旅行社發出多

餘機票或團體,須全部上架飛遊網APP及部分上架社群,有興趣之客戶會回覆該貼文,或私訊原告或APP之連結,被告應報價、確認座位、護照及e-mail,傳送訂購需知予新客戶,金流由旅行社處理,再由被告查看旅行社帳戶確認收款,並製作表單予會計人員確認,會計再次確認帳戶金額及匯款後,打「V」並鍵入歐都旅行社系統,再鍵入「OK」,會計及小編可進公司ERP系統查看訂單狀態,再寄送電子機票等情(本院卷171-1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50頁),可見被告工作內容係將旅行社之機票等上架社群,並與欲購買之消費者連繫、確認報價、機票及匯款等,惟就消費者聯絡購票之方式,未見原告舉證兩造有何約定應以何方式為之,或對於相關流量控管有所協商,則被告以創設社群群組方式處理購票事宜,是否即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所稱兼職行為,已有可議。

⑶原告固提出「小編id是@326FKWIX」之文章資料(本院卷163

頁),並主張原告公司社群ID為「@msc8686z」,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被告僅得使用公司社群ID處理業務。原告另提出被告任職期間之電子郵件資料翻拍畫面(本院卷25頁),固有註記「小編的私人機票社群(一手機票資訊都在社群),密碼……」(本院卷25頁),惟該電子郵件之下方仍有相當篇幅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社群網頁,而依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所創私人群組中,「Monica帶你去旅遊」入群畫面仍標記「#飛遊網」(本院卷33頁),未見有刻意隱匿原告公司名稱之情,況被告任職期間之名片亦載有「Line I

D:yin77XXXX」(完整帳號詳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⒈〕,可證原告亦容許被告以個人通訊軟體LINE與客戶進行聯絡,佐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略以:「由於工作性質特殊,需要使用網路於非工作時間內回覆消費者詢問等……」(本院卷15頁),亦可知被告工作內容尚有須於下班後與客戶聯絡相關業務之情形,則被告創立私人社群以利與客戶聯絡之行為,亦難認即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

⑷原告又舉被告任職期間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離職卻

將往來信件刪除,而其他同業帳戶仍有訂單傳至該電子郵件等情(本院卷65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被告與旅行同業承辦人員(下稱同業承辦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宥均,你記得我之前有請你把舊帳號刪除對嗎(歐都的那個帳號),結果我又不小心用到舊的帳號下單。歐都有來反應(按應係『映』字之誤)。」、「(同業承辦人:)我有刪掉捏哈哈啊 我看一下~」、「(同業承辦人:)不是姊,用歐都名義報名的~是我們這一端打錯……帳單跟代轉都是開星拓」〔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⒋〕,而參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旅遊同業聯絡人資訊系統登載頁面〔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⒐〕,確實登載被告在原告任職之舊電子郵件地址(本院卷199頁),是無法排除同業承辦人作業疏失而誤將相關資料寄送至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而原告亦自陳:這部分並沒有說被告偷錢,我們只是說被告離職後應該換新的名字去申請一個新的帳號,而不應該用原來在飛遊網申請的帳號改名或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252頁),可見尚難僅以同業承辦人誤植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而寄送電子郵件,即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約定之事實。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即開始經營個人社群(本院卷12

頁),就其行為造成損害部分,僅提出原告營收統計表及被告竊取公司流量之損害說明稿為證(本院卷67、187頁),惟原告營收統計表部分,係就客戶來自飛遊網社群或來自被告所創私人社群而有所區分,而該營收統計表係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歐都旅行社之系統統計資料一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248、251頁),可認被告雖創立私人群組,然相關營業獲利仍歸屬原告子公司歐都旅行社,又被告經手之個數及毛利數據自113年7月起,個數為30,毛利為93,167元,而同年8月至12月、114年1月至4月,其個數分別為:182、1

92、208、252、390、330、406、473、404,毛利則分別為:508,625元、374,820元、403,284元、469,535元、810,181元、793,161元、792,907元、1,008,104元、844,054元,大致為逐月成長之趨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竊取流量之行為,況原告迄未舉證兩造就網頁觸及率、流量等有何特別約定,亦難以此推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

⑹依被告所提而原告不爭執之被告與張正倫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略以:「(張正倫:)我們公司並沒有競業禁止,要靠行自己做也沒關係,我們都祝福……」(本院卷123、254頁),可徵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僅為形式記載,縱認被告確有兼職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有違約事實。

⒉綜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私設群組、為旅遊業同

行媒合案件係屬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之請求及金額,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如

原告請求有理由,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亦無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有礙其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4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卷151-155頁 編號 被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 1 負責原告旗下粉絲團及賣場運作。 2 負責處理WiFi機及SIM卡相關業務。 3 負責處理機票相關業務。 4 增加原告網站、代管網站、APP使用量或流量。 5 協助處理廣告及其他往來公司相關事務。 6 其他協助公司發展相關事項。 被告執行業務流程 1 原告自105年成立時即是以社群、口碑行銷,自106年4月起成立通訊軟體LINE生活圈,110年起成立通訊軟體LINE社群(原證11,本院卷169頁)。 2 機票與團體處理流程即歐都旅行社與原告合作方式如下:(原證11,本院卷171-185頁) ⑴ 客戶(含歐都旅行社)發出多餘機票或團體予原告。 ⑵ 全部上架至原告APP及社群,一地點一PO文。 ⑶ 有興趣之消費者會回覆該PO文或私訊原告或APP連結,都是由被告負責回覆消費者,若被告建立私人社群,則流量/聯絡將不會進到原告社群。 ⑷ 被告向消費者報價,確認機票座位、護照、e-mail,新客戶傳送訂購需知予原告。 ⑸ 消費者付款後,由被告查看帳戶並製作表單給會計確認。 ⑹ 會計再次確認原告帳戶入帳後,鍵入ERP系統。 ⑺ 會計及小編可隨時登入ERP系統查看訂單狀態。 ⑻ 被告寄送電子機票。 ⑼ 每月依利潤及費用調整報酬,飛遊網向委託客戶(含歐都旅行社)收取分潤廣告費用。 ⑽ 原告依系爭合約將飛遊網利潤分潤及薪水發給被告。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10-11頁 編號 內容 出處依據 1 以原告電子郵件回覆消費者訊息時,置入「小編的私人機票社群一手機票資訊都在社群 密碼88888」、「您已被邀請加入『馬上飛清倉機票3群』!請點選以下連結進入社群」之方式,邀請主動聯繫「飛遊網」之消費者,加入其個人經營之社群。 原證3(本院卷25-27頁) 2 被告任職期間同時經營個人數個社群,內容完全都是在經營、介紹原告所營運之媒合旅遊套裝行程或販售機票之業務,且其社群最初於113年6月即開始運作,並有於上班時間經營管理。 原證4(本院卷29-63頁) 本院卷37、39、41、51、53、55頁 3 被告離職後明確告知其會員已「自立門戶」,即明揭社群內之成員都明知其自原告處出走之意,顯然社群內之成員幾乎全為被告任職期間置入其所經手之原告客戶而來。 本院卷57頁(原證4) 4 被告於114年4月30日離職後,仍有其於任職期間申請同行以電子郵件傳來訂單,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同時為同行提供媒合購買旅遊行程或機票之服務。 原證5(本院卷65頁)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12、73-75、155、157頁 編號 支薪日期 (年月日) 支薪金額 備註 1 113.7.3 151,266元 113.6底薪41,000元+獎金 2 113.7.26 178,674元 113.7底薪41,000元+獎金 3 113.9.4 110,646元 113.8底薪41,000元+獎金 4 113.10.1 95,239元 113.9底薪41,000元+獎金 5 113.11.1 44,840元 113.10底薪41,000元+獎金 6 113.12.3 73,545元 113.11底薪41,000元+獎金 7 114.1.2 195,334元 113.12底薪41,000元+獎金 8 114.2.3 62,943元 114.1底薪41,000元+獎金 9 114.3.3 63,790元 114.2底薪41,000元+獎金 10 114.3.20 612,262元 獎金:匯款美金20,477元,以匯率29.9元折算新臺幣為612,262元(本院卷75頁) 11 114.3.28 138,670元 114.3底薪41,000元+獎金 12 114.5.5 192,954元 114.4底薪41,000元+獎金 13 114.5.29 12,844元 114.4獎金 合計 1,933,007元 被告113年5月底薪為36,000元,同年6月起底薪調整為41,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