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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江政春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90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90363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然未一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該書狀,或釋明不能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事由,不合程式,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甚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