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相 對 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相 對 人 一品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良友商務開發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張里琦清 算 人 陳嬿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開發公司)、一品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商務公司)縱已將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樓頂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下稱B建物)內如附圖二編號1、2、3設備(馬達及開關箱、鍋爐2個,下合稱系爭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一品佶有限公司(下稱一品佶公司),亦無從據此排除伊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蓋實務上雖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有自由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限,惟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便相對人已將系爭設備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一品佶公司,且系爭設備現由一品佶公司占有中,亦不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再者,伊於111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中國開發公司及一品佶公司則於111年5月2日就系爭設備成立買賣,係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渠等間之買賣效力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關於系爭設備中國開發公司已於111年5月2日與一品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書,且於前執行程序111年8月19日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在場之中國開發公司之代理人、一品佶公司之代理人(即陳嬿鈞)均表示系爭設備已由一品佶公司占有且取得所有權,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定期訊問調查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時,再次確認中國開發公司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一品佶公司,並由一品佶公司占有使用中。故原裁定以系爭設備形式外觀觀察可確定系爭設備所有權人為一品佶公司,已非由相對人二人以系爭設備占有B建物,異議人以相對人二人為債務人請求執行法院解除其等對於不動產之占有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異議人雖以系爭設備已轉讓事實上處分權由一品佶公司占有,無以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然原裁定係以系爭設備已非相對人二人占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769號確定判決(111年1月28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自B建物遷出並返還B建物,觀諸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茂榮大廈12樓樓頂之系爭建物,中國開發公司於其內放置熱水爐,出租予良友公司(即一品商務公司)放置鍋爐(一審判決書第10、14、15頁及附圖一、二審判決書第15頁參照),再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履勘時均不爭執系爭設備原為中國開發公司所有,出租予一品商務公司使用等情,有中國開發公司與一品佶公司間111年5月2日買賣書、統一發票為憑(見司執卷第103至105頁),可知系爭設備自訴訟繫屬時起即為中國開發公司所有,並出租予一品商務公司占用B建物。另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司法事務官至B建物現場履勘時陳稱:一品佶公司向中國開發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現為一品佶公司所有等語(見司執卷第94頁背面),參佐113年9月26日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宗霖陳稱:「(問:系爭設備現為何人使用?)據了解應該是第三人一品佶公司,這家公司沒有任何財產,我覺得要限制一品佶公司再移轉系爭設備」等語,另於113年10月17日中國開發公司、一品佶公司之共同代理人賴張里琦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一品佶公司已經自中國開發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之交付,111年5月2日就取得了,是中國開發公司交付給我們,就系爭設備以現狀交付給我們公司,現在系爭設備確實由一品佶公司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執行卷宗第26頁、第30頁),堪信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後,中國開發公司將系爭設備所有權及占有讓與一品佶公司之事實。又一品佶公司具獨立之法人格與財產權,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司執卷第96頁),與相對人一品商務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自形式上以觀,系爭設備於111年5月2日由一品佶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自主占有並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二人已非現占有人,應堪認定。
㈡另本件異議人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上開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非基於異議人與中國開發公司間之債權關係;而係因中國開發公司無權占有,異議人基於B建物之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遷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確定判決為異議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見解,確定判決對受讓系爭設備之人即一品佶公司,有對世之物權效力。是中國開發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2日將系爭設備所有權及占有讓與一品佶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應以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即一品佶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復經異議人於113年4月13日具狀追加執行債務人(見執更一卷第6頁),此部分應由本院執行處續為合法處置,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自形式上審查,認系爭設備非相對人二人
所有並占有使用,相對人已無系爭設備移除之處分權能,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