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莫君毅相 對 人 林蘭菁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應僅由異議人及債務人莫君琪負擔執行費用,因屋內留有第三人陳雙蓉之物品,才會導致搬遷延宕,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阻止異議人處理陳雙蓉之物品,故執行費用應由陳雙蓉及相對人,甚至所有繼承人負擔較為公平。再者,莫君琪於法院到場查看時早已搬離房屋,異議人亦早已未居住於該房屋,故不應由異議人及莫君琪負擔執行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權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稱其與莫君琪於法院查看時未居住於桃園市○○區○○○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不以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必要。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理由五㈡2.⑵所示
,系爭房屋為莫君琪居住使用,異議人於假日會回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認異議人及莫君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
㈢再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記
載略以:異議人到場,莫君琪已搬至台北居住,惟個人物品尚未搬空。異議人現居台中。事務官請兩造確認屋內物品為誰所有,相對人代理人林進義確認均非相對人所有,所有物品都可以讓莫君琪和異議人取走,異議人同意於113年2月19日前搬空,若未搬空,所有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交由相對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8頁)。
㈣又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113年2月19日執行筆錄記
載略以:異議人在場。異議人交付鑰匙。剩餘物品均交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於113年2月19日下午2時35分點交予相對人完畢等語(本院卷第54頁)。
㈤依上所述,異議人及莫君琪遲至113年2月19日才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相對人點交完畢,在此之前,異議人及莫君琪仍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無違誤。至於其他繼承人即莫君文、莫君羚、莫君婷及陳雙蓉是否有物品放在系爭房屋或是否能自由進出該房屋,未見執行筆錄記載,難認其他繼承人亦占有系爭房屋而應負擔執行費用。
㈥從而,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及莫君琪共同負擔執行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34,33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