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趙曉萍相 對 人 傅延森
陳建欣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一層地下室出租給石門山環境保護協會攤商,非以給付租金方式,而是以購買物品有折扣優惠或贈送物品為對價,且異議人之配偶為該協會會長,借予該協會後勤之所,並不意外。另系爭建物三層出租給蕭孟華居住,雙方合意以後再算租金,查封當天恰逢蕭孟華至榮總化療住院,嗣出院後再回系爭建物,兩地輪住,蕭孟華雖為異議人配偶之胞兄,但已成家立業,無從屬關係,故非占有輔助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而執行法院查封時,執行人員無從辨認查封標的究否為債務人抑或第三人占有中,依占有公示外觀之原則,自應認係債務人占有,始足以保護善意之拍定人。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異議人表示未
出租,由自家人居住使用。建物謄本所載一層作為停車使用,客廳為二層,普通住家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17至19頁),並經異議人在查封筆錄上簽名確認,堪信查封時系爭建物為異議人自住,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情形。異議人於查封後另行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與查封當日之陳述相異,且查封筆錄上亦無記載有何公示外觀可供執行人員辨識有第三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應認系爭建物僅由異議人占有。
㈡異議人雖稱查封當日相對人載6、7名黑衣人到場,其一時緊
張故回答自住云云。然查封當日有警察陪同在場,異議人回答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問題,應無受影響而為不實陳述之虞。
㈢異議人再稱蕭孟華承租系爭建物三層,異議人配偶擔任會長
之石門山環境保護協會承租系爭建物一樓云云,均非查封時之占有狀態。而異議人倘於查封後將查封物出租、出借而足以影響查封效力時,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
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