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黃志明相 對 人 陳荷橋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26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及43號7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則以系爭房地市場價值遠高於執行債權額,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撤銷或暫緩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事,復未供擔保停止執行,依法不停止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約為新臺幣1,500萬元,遠高於執行債權額,顯有超額查封之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或暫緩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超額查封云云,然相對人乃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共同抵押物,除該執行名義未成立,或於共同抵押有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以超額查封為由,駁回對於部分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說明甚詳,茲此不贅。抗告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重複其關於超額查封之主張,顯然沒有弄清楚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的理由,而且這兩號裁定的執行名義都是假扣押裁定,不能比附援引於抵押物拍賣,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