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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蒲盛松相 對 人 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於114年5月5日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依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惟仍依職權主義同意與否為定奪,且本件證據資料均在債務人持有中,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故請求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20條之規定調查債務人金流及命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又本件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1162條之1、1162條之2等規定辦理,應無限定繼承之適用,並請法官聲請釋憲,以維護債權人之財產。故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名義已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遺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執行法院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遺產時,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並得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847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吳妤婕即吳明聰之繼承人於第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予以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存款為債務人固有財產,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吳明聰遺產,且債權人未提出得對債務人固有財產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就吳明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無限定

繼承適用云云。惟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2之2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固有明文。然繼承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有關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等規定,而得就繼承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若自固有財產形式上觀察無以為斷,即非執行法院得以審究,異議人如主張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未按前揭規定償還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使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混合,而欲強制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仍須另行取得對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㈢經查,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

權調閱系爭存款近五年交易明細(見司執助卷第67頁、第80至91頁)觀之,可見系爭存款來源皆為相對人之薪資轉帳、利息、發票獎金、退綜所稅等項目,其中雖於109年10月28日有1筆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11年11月20日有1筆跨行轉入115元之資料,然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2筆跨行轉入帳戶資料並非債務人吳明聰名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14年1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之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助卷第80至92頁、第108至109頁、第135頁);另於111年11月16日有1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3,817元,然係為相對人111年10月22日普通傷病事故所申請傷病給付,而與被繼承人吳明聰無關,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8日函在卷可查(見司執助卷第137至139頁)。從而,系爭存款依外觀為形式上審查,均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顯非被繼承人吳明聰之遺產本身,復乏異議人對相對人另取得執行名義,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遽為執行。至異議人另主張其財產權未能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保障,應由法官聲請釋憲云云,然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本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是異議人所持前開違憲之理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存款自形式觀之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異議

人聲請就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自無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