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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連燦騰代 理 人 李承訓律師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李政憲

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主文第

一項(下稱系爭主文第一項)「被告李榮輝、李衍進、李衍祿、林李愛嬌、李黃金桔、戴李妙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佔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下稱前段主文);被告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履行期間,自上開佔用土地遷出(下稱後段主文)」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前段主文確實會因林李愛嬌、李黃金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過

世,而屬無效判決。惟後段主文因李政憲、李政鴻、李茂峰、李珮琪、李珮沄等五人即相對人,均非前段主文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對人係各自負遷出義務,不受前段主文影響,命相對人遷出不會因地上物未拆除而無法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後段主文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係本於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與基於其對房屋所有權之權能,並非無權占有,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段主文即拆屋還地部分既為無效判決,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相對人是否負有遷出之義務仍屬未定,且因遷出行為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如拆屋還地部分無從強制執行,亦當然無法對相對人為遷出之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後段主文之強制執行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