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宋豐周相 對 人 吳盧麗雪即吳清泉之繼承人即吳彰傳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執行名義記載之相對人為吳彰傳,聲請狀之債務人吳雪麗的被繼承人為吳清泉,吳彰傳及吳清泉為父子,其等共同於84年3月10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權利總金額2500萬元,權利人為異議人,吳傳彰為異議人兼債務人,吳清泉為連帶債務人,鈞院於113年8月5日函以吳彰傳已歿,應改列吳彰傳之繼承人為債務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4日改列吳盧麗雪為債務人,並經鈞院補正函均列吳盧麗雪即吳清泉之繼承人即吳彰傳之繼承人,如認有加列其他繼承人之必要,應可再命補正之。又異議人曾於86年8月20日繳納17萬5000元執行費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6次拍賣、強制管理均無人應買,由債權人撤回結案;再於98、99、100、112年間,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永豐商業銀行於鈞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均聲明參與分配。由上可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6次拍賣加上強制管理)、4次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從未異議,應足以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異議人並已請求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並非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本院86年度司拍字第839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62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5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改列吳彰傳繼承人為債務人、113年12月18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以吳彰傳、吳清泉為債務人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到院,然異議人於提出陳述狀後,司法事務官遂以原債務人吳彰傳已歿,由吳盧麗雪、吳偉和、吳偉杰、吳秀珠、吳琇玲等繼承,異議人僅就吳盧麗雪執行,於法未合,且異議人未提出合法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前述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系爭強制執行請求,提出系爭不動產拍賣裁定、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抵押權證明文件正本即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據,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函請異議人函請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民事呈報五狀即已陳明如異議意旨所述,請求調閱本院前案執行卷宗等語,依前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惟原裁定未按前開規定調卷,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
㈢再者,司法事務官固於113年8月5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
改列吳彰傳繼承人為債務人,惟未具體敘明係因漏列吳彰傳之全體繼承人請予查明並追加執行債務人,致函文語意不明,異議人遂於113年8月14日以民事呈報四狀更正債務人為吳盧麗雪(即吳彰傳之繼承人),亦難認未按函文意旨為補正。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抵押物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