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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兼 相對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異 議 人兼 相對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相 對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相 對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相 對 人 張佳綺(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穎婕(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陳葳羚(即陳文輝之繼承人)

連康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鄭余權楊榮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程序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異議人農金公司、三峽農會均於同年4月18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農金公司:伊僅為名義上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本案債權人因

聲請強制執行信託財產而衍生之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即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輝、楊榮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三峽農會:原裁定未將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取得債權憑證之程序費用1,000元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且計算書編號1「執行費」之金額,原裁定記載「2,022,248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收據金額為2,022,256元,顯與上開金額不符;另計算書編號7「估價費」之金額,原裁定記載「10,04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2紙金額為10,400元。又計算書備註欄第(三)點記載「附表編號3估價費10,040元」究竟係指編號3估價費13,000元,抑或編號7估價費10,040元,亦有疑義;備註欄第(四)點雖記載「109年12月3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經閱明卷宗地政機關並未實施測量(建物重複列表),故該費用不予列計」等語,然異議人已提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據4,800元,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三峽農

會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95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文輝102年11月27日開立本票2張、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36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三峽農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之聲請,於114年4月7日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異議人即債務人農金公司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2萬3,977元、命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等情,異議人農金公司、三峽農會均不服,並執前詞異議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農金公司主張其係受債務人陳文輝、楊榮展、泰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信託管理渠等之土地、建物,並提出信託契約書附卷為佐。觀之該信託契約書第11條關於委託人之費用負擔及支付約定:「本信託有關費用及負擔方式如下:因不可歸責於丙方(即農金公司)之事由,致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之情形時,縱以丙方名義為之,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損害賠償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全部由委託人連帶負擔之」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信託財產涉訟時所生之費用,應由委託人即債務人陳文輝、楊榮展、泰極公司連帶負擔。況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信託法第30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不承受信託財產之增減利益或損失,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負擔債務時,自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依上開信託契約約定,應由債務人陳文輝、楊榮展、泰極公司連帶負擔;或由農金公司於受託財產範圍內為負擔,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有未洽。

㈢另異議人三峽農會主張原裁定未將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5

,000元及取得債權憑證之程序費用1,000元列入系爭執行費用,而原裁定計算書編號1執行費之金額為2,022,248元與執行費收據計載之金額2,022,256元不符,是關於計算書編號1之金額有所違誤等語。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三峽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所納之執行費用確為2,022,25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則原裁定計算書編號1執行費所列核定執行標的價額「252,776,000元」、「金額2,022,248元」等記載,核與上開收據金額不符;另計算書編號7估價費金額「10,040元」經三峽農會所提出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紙載明為10,400元,亦與收據金額不符。又原裁定就三峽農會於聲請確定執行必要費用額狀上主張之「執行程序費用5,000元」(項次1)、取得「債權憑證程序費用1,000元」(項次2)、「109年12月3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項次4)均未列入計算,復未敘明其理由,而有漏未核定之誤。是原裁定所確定之執行費用數額尚有與證據不符、漏未核定之違誤,於法不合,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確定執行費用額後,併命由妥適之執行債務人負擔㈣本件異議人農金公司、三峽農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均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