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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王保盛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16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114年3月27日拍賣之通知,影響異議人之權益,故該次拍賣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通知共有人,係使其知悉共有物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有進行拍賣之事實,僅一次之通知即可達此目的,毋庸於每次拍賣為之,至於依實體法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則須俟拍定後行之。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一次」之拍賣字樣,以免勞費(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修正之理由)。

四、經查,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程序受拍賣之不動產共有人,然本院已於第一次拍賣時合法通知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司執字卷一第194頁),依前開修正理由所示,僅須於第一次拍賣時通知共有人即可,故第三次拍賣即114年3月27日未通知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於拍定後已通知異議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司執字卷二第34頁),難認有何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