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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劉麗嬌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5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6月13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之意旨

,係為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故異議人得就被繼承人鍾奇峰於生前二年內贈與予相對人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若強制執行有剩餘之餘額,始屬於相對人所有,異議人本非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而是對「鍾奇峰」之責任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本毋須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是以,抗告人係對鍾奇峰生前之財產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為桃園市新屋區新屋段後湖小段347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非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縱相對人就該強制執行有異議,亦應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逕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聲請。

㈡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本院認因

相對人業已拋棄繼承,故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嗣異議人取得對鍾奇峰遺產範圍內之執行名義時,又以相對人非繼受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若異議人無從就鍾奇峰生前之贈予範圍,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又不准對生前贈與之財產為執行標的,顯已違反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㈢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

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1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鍾雨蓁(即鍾奇峰繼承人)、鍾秉憲(即鍾奇峰繼承人)與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之範圍包含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可佐,而相對人之配偶即鍾奇峰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則系爭不動產確係鍾奇峰於死亡前2年,贈予相對人無訛。然異議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18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鍾雨蓁、鍾秉憲,且裁定主文第一項為「債務人鍾雨蓁(即鍾奇峰之繼承人)、鍾秉憲(即鍾奇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奇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即異議人)清償128,924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3%計算之手續費;並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奇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足見相對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人,相對人既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又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規定強制執行法效力所及之人,則相對人本非適格之執行當事人。㈢另異議人雖迭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號之意旨,及貫徹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系爭不動產既係鍾奇峰於死亡前2年贈與予相對人之財產,當屬鍾奇峰之責任財產範圍,自包含於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等語,然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

研討結果,該法律問題乃係針對債權人持對「被繼承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繼承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贈與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不動產,嗣縱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執行法院仍應續行執行程序之情形(本院卷第19-23頁),與相對人本非上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自屬迥異,異議人雖援引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然該研討結果與本件相對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狀況既非相同,當無從逕援引該研討結果,認定系爭不動產亦包含於強制執行之範圍。

⒉異議人另稱系爭執行名義已未將相對人列為債務人,倘若系爭不動產亦未列入鍾奇峰之責任財產範圍,顯然悖於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等語,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雖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是以:

⑴就執行名義部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既僅包含鍾雨蓁

、鍾秉憲,且因相對人已拋棄繼承,更已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執行名義既明確記載債務人為鍾雨蓁、鍾秉憲,若執行標的範圍卻及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已悖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

⑵其次,異議人另主張縱使相對人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強制

執行之範圍,仍應及於系爭不動產乙節,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鍾奇峰」,而係「鍾雨蓁、鍾秉憲」,且收受贈與之人又非「鍾雨蓁、鍾秉憲」,而係相對人,則相對人所受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可否得以視同「鍾雨蓁、鍾秉憲」所得之遺產,而有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又非無疑。

⑶是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既非鍾奇峰,又未包含相對人

,本無從援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且受贈系爭不動產之人又非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即鍾雨蓁、鍾秉憲),可否逕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系爭不動產涵蓋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誠非無疑,遑論執行法院本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實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訟爭,非執行法院得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然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外,該執行名義又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之法律問題相異,且究竟有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情形,又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訟爭,非執行法院所得以審酌之範圍,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