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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江新傳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相 對 人 張火順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聲字第四號裁定,執行費用中關於拆除費用逾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之範圍廢棄。

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聲字第四號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普仁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核定之確定執行費用,其中包含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692元、複丈費4000元及拆除費用238萬5600元,合計共239萬9292元。其中異議人就執行費及複丈費並不爭執,然就拆除費而言,依照本案各級審之主文內容,執行範圍應僅刨除柏油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但仍應供異議人及參加人等人通行使用,而依照相對人執行後之現況,顯然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114年1月7日執行時係委託包商廖國雄進行,廖國雄同意以7萬6000元為承包價格,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對桃園市龍潭區文化段98(A)地號、99(B)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做刨除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工程(下稱執行範圍),然相對人聲請之拆除費用,除將執行範圍刨除外,竟同時將土方夯實等方式供通行用之土方一併挖除,致系爭土地變為淤泥,與原相鄰之耕地土地耕地,造成系爭土地積水需通行之人無法通行使用,尚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鐵板,以免陷入淤泥而無法動彈。由此可見,相對人執行時將通行用之土方一併挖除,已逾執行範圍,拆除費用238萬5600元中逾7萬6000元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拆除費用238萬5600元中,逾7萬6000元之範圍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核定之執行費用為8萬9692元。

三、相對人回應略以:強制執行定於114年1月7日執行拆除,刨除柏油時間共2天,刨除地下級配總共5天,但因為挖出的地下級配都是營建事業廢棄物,需要有專門的棄土場處理,因此總共支出238萬5600元。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㈠就兩造間排除侵害之民事案件及執行案件,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78號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誤,主文諭知及事務官命令執行範圍為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其地下鋪設級配刨除,且經相對人雇工拆除完畢,合先敘明。

㈡依照相對人於執行卷提出之昀蜂工程企業社114年1月請款單

,就系爭土地之工程可分為柏油級配刨除(期間為114年1月7日至8日)與廢棄物清運處理(期間為同年1月9日至14日),加計5%之營業稅後,金額分別為18萬2700元及220萬2900元,此有昀蜂工程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4頁),依照前述之執行範圍之金額應為18萬2700元,異議人雖提出第三人廖國雄之證明書主張就刨除柏油及其下級配應僅需7萬6000元,然廖國雄並非實際進行刨除工程之人,故異議人主張刨除費用為7萬6000元,並不可採。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其下級配含有大量營建廢棄物,然遭異議人否認,因此系爭土地所挖出之營建廢棄物是否為異議人所埋入,已有爭議,且亦非屬執行範圍內,執行法院無從就該債權之存否為實體認定,相對人就支出清運廢棄物之金額應另循民事訴訟制度予以救濟。故執行費用應將清運廢棄物部分即220萬2900元剔除,應為19萬6392元(9692+4000+18萬2700元),原處分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逾此數額部分,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確定執行費用之確定為19萬6392元(計算式:969

2+4000+18萬2700元)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就拆除費用認定之執行費用超出執行範圍,請求就超出執行範圍之部分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認拆除費用逾執行範圍之金額與異議人主張之金額不同,爰分別准駁如主文。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9692元 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18萬2700元 合計 19萬639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