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朱聖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
朱嘉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朱翰緣(即朱有功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卞費娜琍
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1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渠等自第三人朱有功繼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前經拍定,朱有功應領得之款項則經提存,聲請人乃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114年度除字第45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聲請准予領取提存之案款新臺幣(下同)347萬8,577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未提出抵押證明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加以相對人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及範圍均不明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江羅麗玲、江九思前於89年間向朱有功週轉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並以系爭土地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
50、146之1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該等票據均未獲兌現,僅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347萬8,577元。
(二)然如附表所示票據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不慎遺失,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114年度除字第458號除權判決分別宣告票據無效,至他項權利證明書則因地政事務所未留存正本,且年代久遠、土地重劃等故而無法申請補發,惟地籍異動索引確可證明朱有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況系爭抵押權前已因系爭土地經拍定而塗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已無法證明朱有功在系爭土地拍賣時為抵押權人之事實。故系爭土地確係擔保如附表所示票據上債權,不得僅因相對人否認即駁回聲請人領取提存款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第三人郭文德持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朱有功應領得之款項則經提存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系爭抵押權是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於89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完竣,其債務人為江羅麗玲、江依菱、江九思,其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27日至119年11月26日,並無擔保債權範圍之限制,而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卷第10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法之所許,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承上,聲請人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114年度除字第458號除權判決,該等除權判決乃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票據為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江羅麗玲、江九思主張該等票據上之權利;又該等票據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發票人江羅麗玲、江九思亦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此等票據債權即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四)聲請人所提出的除權判決,足可釋明朱有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江羅麗玲、江九思有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債權金額合計為715萬元,扣除前已受償之37萬813元,尚餘677萬9,187元。原裁定遽認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容有未洽,聲請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另外,本院不理解為什麼原裁定要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首先,那號提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執票人得否持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而不是「執票人得否以除權判決作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其次,原裁定引用的段落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非訟法院於裁定時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這是在講本票裁定非訟法院的權限,而不是執行法院的權限;再者,研討結果也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指出,本票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是該項規定的「證券上之權利」,執票人得依除權判決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按此意旨,並無不能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的理由。原裁定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1:臺北地院113年度除字第1309號除權判決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江羅麗玲 臺北銀行忠孝分行 90年8月31日 70萬元 JI0000000 2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8月31日 53萬元 AD0000000 3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8月31日 80萬元 AD0000000 4 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 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90年6月10日 12萬元 AD0000000附表2:臺北地院114年度除字第458號除權判決之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受款人 本票號碼 1 江九思、江羅麗玲 90年4月18日 90年5月18日 500萬元 朱有功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