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胡文郁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地址並非不明或有不明送達之情形,關於訴訟文件及強制執行文書之送達,即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然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裁定未依職權審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是否符合規定?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執行時應遵守程序?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是否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參)。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為合併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合併拍賣55-3、55-5、55-8地號共有土地,前經11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相對人亦未承受,迄於114年5月7日第12次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於同月23日收受送達,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憑。則上開共有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即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所有權時(即114年5月23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論執行程序有無瑕疵,均無從撤銷或更正原執行程序。異議人雖於114年6月9日以其未收受共有土地拍賣通知、拍賣無效,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云云,惟拍定人既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又本件異議意旨另指摘系爭執行名義因送達不合法而不具執行力云云,姑不論該主張是否為真,同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溯及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至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歸屬,核屬實體事項,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撤銷或更正,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併為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