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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相 對 人 陳美溶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6月13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故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14年4月1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函略為「...故

貴公司(即異議人)現並非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然仍係不動產形式上之名義登記人,換言之,貴公司既為形式上所有權人,即有可能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此外參酌異議人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下稱胡本強等三人),於104年11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異議人除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外,亦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且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執行事件經本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7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上開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於禁止附表所示不動產

遭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異議人現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卷第13-19頁),則異議人自有權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為貫徹假處分「保全」執行之目的,防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變更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狀,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異議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實質判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然「假處分」之目的既在於「保全」不動產之現狀,異議人又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執行法院為保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狀,故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就異議人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節,自符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目的,因假處分與保全程序與終局執行程序之目的本非相同,二者不可逕為相同之標準,相對人既已「釋明」異議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形式上判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異議人,故准予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屬無訛。

㈢另異議人異議意旨雖提出與胡本強等三人虞105年8月18日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異議人亦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執行法院僅係「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要件僅,並未「實質」認定執行名義之內容,是以,異議人究竟是否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本需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予以救濟,此非執行法院之審酌範圍,異議人卻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以執行法院無從審酌之實質事由,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龜山區 龜山 1028 662 100000分之3879 備考 重測前:新路坑段739之1地號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店鋪、人行道 1樓層: 95.2 騎樓: 79.52 合計: 174.7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9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2 19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室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 地下層: 548.79 合計: 548.79 100000分之10710 備考 重測前:新路坑段5156建號 3 116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2層樓房 一層: 10.87 合計: 10.87 全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