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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秀緞相 對 人 許文斌

許吳素英共同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克豪律師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許文豪、謝伊婕違背職務瀆職違背法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亦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無法源無權利「禁止債務人閱卷」侵害聲請人訴訟權法益。許文豪、謝伊婕應負相當法律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撤銷強制執行命令,並撤銷於合作金庫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1,709,675元、於彰化銀行扣押金額1,909,675元、於臺灣銀行扣押金額1,225,121元,而符法制。

(二)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承審法官王子鳴、書記官許寧華涉瀆職,許文斌、許吳素英、張克豪律師違反律師法,其共涉犯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詐欺、誣告罪,證人蘇芳敏、許書華涉犯偽證罪,其判決涉犯瀆職、違憲。聲請強制執行過程需15日,法院收到聲請後應檢視所有文件與證據確保一切符合法律規定後方可實際進行強制執行。本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當債務人提出相對的異議或其他法律行動,強制執行應暫時中斷,但司法事務官許文豪、書記官謝伊婕即向銀行發出扣押命令,即將債務人銀行帳戶中存款扣押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亦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竟隱藏法律阻礙真相發現禁止債務人閱卷即時提出異議或其他法律。其二人違法侵害聲請人之法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114年度司執字第44350號強制執行之各項執行命令應廢棄應撤銷。

(三)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雖判決,但許文斌等未上訴,未答辯迄今,本案仍訴訟審理中,其確定判決書職是令人疑義,其法官王子鳴書記官許寧華顯違背法令,違背職務瀆職應負法律責任。其聲請強制執行⑴債務人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請債權人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之正本。請債權人應提出本案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謄本。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43,000元自111年5月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請債權人應提出三份店屋租賃契約書正本,收取110年至111年租金憑證。請債權人應提出於110年8月3日承租人存證信函已主張系爭契約無效。⑶請定期日履勘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之標的物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意旨所陳,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所舉得以聲明異議救濟之情事;又該項但書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不因當事人聲明異議而停止,聲請人顯有誤會;另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具狀聲請閱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如為當事人或已受委任通知給閱」等語,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具狀到院,指控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禁止其閱卷云云,所附的證據是,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一)辦公室門口看板的照片,本院無法理解這能證明什麼,而且這跟執行命令的合法性無關。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