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丹桂相 對 人 彭秉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342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8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執事聲卷第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我未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作成原裁定,駁回我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我已將應補正事項備齊,故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強制執行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㈡查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萬元,已與異議人請求執行金額全額有異,況異議人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提出判決「正本」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7日、7月21日兩度發函命異議人補正:「請求金額17萬5,000元暨利息之執行名義正本」、「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事項,而分別於114年7月9日、7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詎異議人遲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意旨雖稱已將應補正事項備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前揭裁定後,異議人僅於114年7月17日由代理人具狀到院表明:因異議人出國,而未能補正應補正事項,請待異議人回國後再行繳付等語,此後再無具狀到院補正任何應補正事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1342號事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