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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袁家偉相 對 人 趙幼麵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1020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9月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

判決),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該判決已准予假執行,異議人依該判決之主文內容,依法提供600,000元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為停止假執行之執行,另提供1,720,000元之擔保金,因而終止該執行程序。

㈡相對人雖提供擔保金以解除或停止執行,然該擔保金僅係程

序上暫時性之擔保功能,並未因此喪失其私法上財產權之性質,僅係基於程序上之目的,由法院受領並予以監管,而法院對於擔保金之保管,性質上亦僅類似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查封,並非財產權之移轉,擔保金暨無專屬性之規定,又無法律明文免除其作為執行標的之效果,換言之,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可供擔保異議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外,自得作為一般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㈢再者,擔保金乃係程序上之保障,並未規定債權人於合法取

得執行名義後,不得針對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雖形式上由法院保管,但其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又無明文排除執行,倘執行法院將此擔保金排除於強制執行之外,將形同對債務人之不當保護,及造成債權人權利之受損,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之立法規定自不相符。是以,異議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並提供600,000元之擔保,當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該程序之設計乃確保債權人能及時實現權利,而反擔保制度之功能,僅在於暫時停止執行,並未當然消滅、撤銷債權人之執行利益,執行法院自不得僅因反擔保之存在,即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異議人無從執行,則將造成異議人程序形同勝訴,實質卻無從受償之情境,故當應允許異議人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判決主文第四項

之內容,以57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內容,以1,728,857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故本院以114年8月4日桃院雲宙114年度司執字第89821號執行命令,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821號執行命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51號卷、114年度存字第1104號卷,核閱無訛,故就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再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

封相對人上開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上開1,728,857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093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迭主張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仍為相對人之財產,故異議人自得執行上開擔保金等語,然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裁判,非為終局之確定判決,而揆諸前開所述,假執行之制度目的,乃賦予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可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然因假執行判決本質上仍非終局確定判決,為平衡債務人之利益,為免債務人之利益過度遭受侵害,故設有免為假執行之制度,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存上開足額之擔保金,異議人所執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判決之假執行部分),當已告終結,異議人雖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惟異議人迭未提出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之執行名義究竟為何,執行法院自無從逕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擔保金予以強制執行。

㈣至於異議人另主張上開擔保金亦為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自

得予以強制執行等語,惟無論上開擔保金究竟是否為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須先提出執行相對人上開擔保金之「執行名義」究竟為何,異議人就此部分既付之闕如,已無執行上開擔保金之名義,果若異議人日後取得終局確定判決,其可再另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惟系爭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異議人當無依據強制執行相對人上開所提出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忽略假執行程序中,得以提供免予假執行擔保金之立法目的外,即便異議人迭強調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然此一前提乃在於債權人須執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合法之執行名義下,始能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惟異議人就上開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部分,既未「另」執合法之執行名義,則縱使上開擔保金確為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亦當無從予以執行,是異議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執行相對人所提出之1,728,857元擔保金部分,異議人既未另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當無可採,原裁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