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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異 議 人 謝瓊華相 對 人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44號支付命令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與異議人謝瓊華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56037事件)下稱中各自受償之執行費與分配案款(下稱另案案款),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自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准予查封前述另案案款與系爭財產。

㈡惟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連帶對相對人負擔之債

務本金僅有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併計入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8萬6,515元,以及按年息5%計算至本件核發扣押另案案款之扣押命令到達56037事件承辦股之時即民國114年1月6日之利息為884萬7,123元,以上加總之金額3,613萬4,138元,遠小於56037事件於104年11月3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另案分配表)中所示,異議人謝瓊華與異議人環宇公司分別可分配之案款為5億2,271萬7,556元、1,595萬5,779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中僅扣押另案案款即已足擔保相對人於本件獲清償之權利,因此另外對系爭財產為扣押即屬超額查封,於法有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另案分配表於作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

號判決(下稱高院39號判決)廢棄,將56037事件中債權人沈威賦所有之債權6億5,189萬9,837元自原列之「普通債權」,改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另案分配表所憑之計算基礎已有大幅改變,異議人未必得以獲得其等所主張之分配金額。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56037事件承辦股,得知56037事件自高院39號判決後尚未更正,因此無確定版本之分配表,故無從得知異議人於56037事件確切可獲得之分配案款金額為何,從而異議人以其等於56037事件所獲分配之案款即足滿足相對人於本件之債權請求,從而主張尚另外扣押系爭財產部分屬於超額查封,洵屬無據。

㈡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

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從而,異議人若以另案案款清償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亦應以另案案款全部價金交付本院之日為清償日,倘若考量進行政作業所需時間,假設以114年9月30日作為交付日為計,連同利息計算本件異議人須給付總計4億1,089萬8,922元方足以使相對人獲全部受償,從而本件扣押之另案案款加上系爭財產是否足以使相對人全數受償猶未可知,遑論有超額查封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明確指明以另案分配表作為執

行標的,是計算是否超額查封時,自應以該另案分配表為斷。

㈡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司法事務官本得自行調查後判斷異議人於56037事件可得分配案款之多寡,而無須待56037事件分配表之更正。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債權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本件強制程序扣押另案案款,係屬於債權扣押命令之性質,而應以扣押命令送達56037事件執行股之114年1月6日為生效日與執行日,於斯時即屬合法清償。至於原裁定所援引之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係於拍賣或變賣或債務人自行將現款提出於法院始有適用,原裁定憑此規定認應假設以114年9月30日作為清償日,並以此計算利息,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況高院39號判決於113年8月7日即判決確定,惟56037事件於

已經過一年多之如今仍遲未更正分配表,顯然係屬怠於更正分配表之怠惰職務違法行為。原裁定認須至56037事件告確定、將另案案款實際交付與本院方屬於合法清償,因此多計入之利息形同強令異議人因公務員之違法怠惰而有所損失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

49號執行事件,異議人環宇公司與異議人謝瓊華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超額查封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

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自前揭裁判見解可知,扣押債務人於主張財產遭超額查封時,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證明之,並且證明之程度應達客觀上極端明顯之標準。質言之,於權衡「扣押債權人得以確保債權受清償之權益」與「扣押債務人財產受限制之不利益」時,應以前者為重,唯有於確保扣押債權人「必然」得以確定受充分清償後,方有考量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益而不予查封之餘地。此無非係慮及扣押債務人積欠扣押債權人,未能清償直至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於理有虧在先,因此執行法院在判斷是否准許扣押特定標的物時,應以確保扣押債權人得以充分受償為重,方符事理之平。

㈡異議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表明欲執行之標的包含異議人於5

6037事件所得以受分配之另案案款。所謂執行標的係指異議人於56037事件所憑得以取得分配案款之債權本身,而另案分配表所示之金額僅係對於執行標的價值之計算方法而已。從而,異議意旨稱相對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明確指明以另案分配表作為執行標的,是計算是否超額查封時,自應以該另案分配表為斷云云,洵非可採。

㈢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固然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前述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非指必須窮盡一切調查之可能性、必也得出確切之結果,而係尚須兼衡執行法院於各別個案中之調查量能、執行法院於不同事件中事務分配之權限界線等節,採取適當之調查方式為之即已足。至於若調查之結果處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回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論以為認定,自不待言。

㈣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等於56037事件

所得以分配之另案案款,依另案分配表所示金額已足清償相對人於本件之債權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院39號判決,認定另案分配表業已經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又依職權函詢56037事件之承辦股,經回覆得知56037事件現正更正分配表中,尚未確定,故無法確定異議人之另案案款具體金額為何等情(見司執卷第35頁),堪認執行法院業已採取適當之方法調查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而既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採取合理調查方法後,得知異議人於56037事件所得分配之另案案款金額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異議人不得以另案案款作為主張存在超額查封情事之證明,即無違誤。

㈤至異議意旨雖稱本院司法事務官應自行調查後判斷異議人於5

6037事件可得分配案款之多寡,而無須待56037事件分配表之更正云云,惟查,強令司法事務官必須不待56037事件確定而自行實質認定異議人於另案受分配之金額,不僅逾越執行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界線,使執行法院之二不同承辦股均消耗量能於同一事件之調查,並使相關當事人受有程序不利益。此外,若將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擴張至此無異於越俎代庖之程度,亦使執行法院產生認定矛盾之風險,並將此風險轉嫁由相對人承擔,恐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揭櫫唯有於確保扣押債權人必然得以確定受充分清償後,方有考量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益而不予查封之餘地之意旨有違。從而,異議意旨主張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應及於自行調查後判斷異議人於56037事件可得分配案款之多寡云云,洵屬過分擴張執行法院之調查義務,要非可採。

㈥又扣押債務人若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中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應

由其負擔證明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主張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其等於56037事件所得受分配之另案案款,已足以清償相對人包含本金2,700萬元加上程序費用、執行費與利息之債權。而因56037事件之最新分配表尚未確定,故異議人不得以該事件所得受分配之另案案款,證明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即便係未考慮進利息前之本金2,700萬元部分,異議人即已未能證明存在超額查封之情事,遑論加計入其他費用之總額。是以,異議意旨尚爭執利息計算之中止時點究竟應屬114年1月6日抑或係原裁定認定之同年9月30日等語,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與以論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另案案款尚未能確定確切金額,因此認異議人未能證明存在超額查封之情事,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異議人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執行標的 1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2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之存款債權 異議人謝瓊華 編號 執行標的 1 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段新港小段651、651-1、651-2、651-3、651-4、651-5、651-6、651-7地號土地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份及得領取之股票股利債權 3 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4 對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