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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謝其君

黃致遠相 對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黃致遠、於114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謝其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二人於114年8月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執行法院多次至現

場勘驗,而該建物外觀並未有任何增建、改建之情形,且執行法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未見有何增建、改建、重新裝潢或改變空間之情形,又無第三人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可認該建物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況地政機關至建物現場測量時,亦稱該建物內、外均無變更,更可認系爭建物之所有狀態並未改變,則系爭建物無論依附性、內外聯通等特性既均未變更,當可認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又系爭建物之丈量面積既為611.35平方公尺,則上開建物面積當皆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縱該建物於另案執行程序丈量之面積僅有378.51平方公尺,然此恐僅係先後丈量機關之精準度有所差異,尚不得逕認上開落差之面積非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㈡其次,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所持之執行名義種類,為給付

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而訴外人李仁崇所持之執行名義種類,為拆屋還地之作為請求權,其目的在於請求返還土地,上開二執行名義之性質迥異、目的不同,非為同一種類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已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況李仁崇所陳報上開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其執行之面積僅為310.7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1日所測量之面積則為611.35平方公尺,上開丈量之面積既有所異,執行法院當採取最小侵害之處理原則,而非逕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原裁定自已違比例原則、程序正義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遑論原裁定逕認定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與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之金錢請求權執行名義為互斥,實質預先替當事人取捨權利,更已逾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綜觀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並無絕對優先之順序,執行法院應告知債權人、第三人上開執行程序競合之狀況,由債權人、第三人進行協調,或由李仁崇透過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途逕,原裁定卻逕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強制執行之聲請,剝奪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優先聲請執行之利益。

㈢末以,原裁定僅依事後測量成果圖、另案卷宗查得之面積,

即認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查封之範圍,逾越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然原裁定究竟有無確認系爭建物結構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比對面積落差之原因,均有所疑義,原裁定既未查明相對人所有權範圍,與實際查封面積落差之原因,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即逕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之聲請,自有違誤。

㈣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給付內容不同之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執行標的,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所謂執行程序目的是否相同,係以該執行程序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判斷基準,而非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二執行程序彼此目的不同,且其執行命令內容或執行方法相抵觸者,僅得進行其中一執行程序,原則以先聲請執行者優先。此所謂抵觸,係含有動態性質之概念,隨著時間、執行程序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變化,須依具體事實為審認判斷。易言之,二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無抵觸,並非一成不變,須視其程序進行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於雖有學說認應依執行名義之請求權,視其實體上權利關係決定其優劣,然若採取此種判斷方式,恐造成執行法院須就實體上權利關係之優劣,判斷後始得決定何者先為執行,有違執行法院無判斷實體權限之虞,另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手冊亦認「已遭查封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得訴請拆除房屋。執行法院應依聲請執行之先後各別進行執行程序。惟就金錢請求權之拍賣公告宜載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業經聲請拆除,執行程序進行中,應買人應自行注意』。嗣該建物拆除後,而金錢請求權執行未拍定時,則以拍賣標的物已不存在,停止拍賣」(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手冊(下)第702頁)。

四、經查:㈠異議人謝其君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1551號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異議人黃致遠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1550號執行名義),亦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88號給付票款併案強制執行(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固以另案債權人李仁崇、邱顯文所持之執行名義(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乃係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此為實現所有權之對世效能,應優先於金錢債權之保障,以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優先,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二相異之強制執行程序究竟有無牴觸,應依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先分別持上開1550、15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縱李仁崇、邱顯文另持上開執行名義,就系爭建物訴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既聲請在先,且依目前二執行程序之階段,尚未有絕對牴觸之情形發生(例如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完畢),則系爭建物目前既仍存在而未拆除,實不宜逕予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否則無疑是由執行法院逕自先行介入判斷無他人應買之可能,是以,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進展、系爭建物目前尚未拆除等節,原裁定以李仁崇、邱顯文所持之執行名義具有對世效力之權能,逕予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確屬有疑,尚顯速斷。

㈢其次,原裁定認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應依本

院於110年10月20日核發之桃院增水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即建物所有權面積為一層:31

0.14平方公尺、一層夾層:68.37平方公尺、總計:378.5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即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應限於系爭建物部分,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範圍已逾系爭建物之面積,然踰越上開面積之部分,為具有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可認踰越系爭建物面積之部分,非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上開踰越系爭建物面積部分之聲請等語,然觀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日之測量結果圖所示(司執字第63957號卷一第289頁),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為611.3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如附表所示),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中地法土字第3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司執字第63957號卷二第15頁),該圖重疊比較系爭建物部分與上開113年8月1日之測量結果,二者之測量結果實僅有部分面積重疊,部分面積或非屬系爭建物部分、或非屬上開113年8月1日之測量結果,是以,原裁定雖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面積,認定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所有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建物所示之面積(即3

78.51平方公尺),然揆諸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之測量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現測量之範圍、面積均已與系爭建物所示現況有異,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責任財產範圍,面積有無達378.51平方公尺,抑或應限縮於系爭建物與113年8月1日測量結果之重疊部分,抑或系爭建物因建物與動產附合,確有增加面積,均有所疑,原裁定卻僅依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面積,遽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責任財產範圍限於378.51平方公尺,尚有未洽。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謝其君、黃致遠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57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第一層使用613地號部分:340.10 第一層使用612地號部分:0.59 第二層使用613地號部分:173.48 第二層使用612地號部分:0.59 合計:514.76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 備註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建物總面積為514.76平方公尺,其中1.18平方公尺使用普仁段612地號、513.58平方公尺使用普仁段613地號,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