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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李魁剛相 對 人 陳翰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20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4年8月13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形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另一債務人劉進雄並未同意拍賣,故應停止拍賣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四、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33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以113年壢簡字第73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則停止執行原因消滅後,執行法院依法續行執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第三人並未同意就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非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