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 洪玉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司執字第810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29日苗院燉97執人10722字第232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08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對中華郵政發函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中華郵政於114年8月5日檢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8月12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一事通知聲請人,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有健康險、醫療保險,依法不得扣押為由,於114年8月15日對中華郵政發函撤銷扣押命令。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加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有健康險、醫療保險,依法不得扣押為由,於114年8月28日裁定駁回之(該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對聲請人核發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並同時檢還債權憑證正本,惟於114年8月15日即已逕行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於法未合;又聲請人聲明異議均在法定期間內,並無逾期;另依聲請人與中華郵政聯繫結果,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郵政簡易人壽合家歡增額保險,並有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並非醫療險或健康險,為可扣押之保險契約,本院司法事務官誤認中華郵政之回函,據此為不利聲請人之處置,並請聲請人另行起訴,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對中華郵政發函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上金錢債權,中華郵政於114年8月5日檢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到院,以表格陳報保單詳細資料,其中編號5「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一欄,記載為「是/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4年8月12日函檢送該異議狀與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起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中華郵政前揭書狀表格編號5的回答,文義上「是」、「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分別對應於「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這兩個問題,意思就是: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有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
(三)參照同一個表格的其他欄位,比方說編號3「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若否,請提供被保險人姓名」一欄,其回答為「否/杜春蓉」,其中的「否」、「杜春蓉」分別對應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若否,請提供被保險人姓名」這兩個問題,如此一來,就更沒有理由以前述方式理解編號5的內容。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撤銷執行命令,並無誤解,聲請人說有誤解才是誤解。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查:
1.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之異議須以書狀為之,中華郵政亦已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按該書狀辦理。
2.聲請人的錄音光碟,既非書狀,亦非中華郵政所提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的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要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按錄音光碟辦理,並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按錄音光碟辦理云云,顯不合法。
3.如前所述,中華郵政的書狀內容有「系爭保險契約的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的意思,而就算錄音光碟裡的對話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也不過表示中華郵政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對此,聲請人的救濟途徑仍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其捨此不為,卻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顯然弄錯了救濟途徑,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